索 引 号 | H001/2024-82690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909号
申请人石某吉。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石某吉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现任老公的前妻和陌生男子私闯入申请人家中二楼房间拿香烟,申请人发现后不让其离开,发生纠纷。本来只是小纠纷,没有发生打架行为,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满。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在萧山区某镇某村某号俞某芳家中,申请人与沈某萍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申请人用手击打沈某萍脸部左侧部位,造成沈某萍脸部左侧轻微红肿,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合该案起因、情节及后果,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6.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7.证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9.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10.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1.现场勘验视频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1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2日下午,被申请人接到沈某萍报警称其在萧山区某镇某村前夫家被人打了,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在萧山区某镇某村某号俞某芳家中,申请人与沈某萍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申请人用手击打沈某萍脸部左侧部位,造成沈某萍脸部左侧轻微红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了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楼塔)行政处罚[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楼塔)行罚决字[2023]1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