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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88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9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4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9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21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朱某、陈某辉在殴打申请人的时候,其没有还手,北干派出所以用手推、掐脖子的方式认定申请人互殴,是不合理的。首先对方用身体撞申请人两次,申请人一直后退,对方还要逼迫,这时候申请人用手推对方是一种自我保护,让对方和申请人保持安全距离。第二,在对方两人用手推申请人,用拳头打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用手抵住对方,也是一种自我保护。申请人并没有故意用手去掐对方脖子,也没有主管意图上去伤害对方。所以申请人认为北干派出所以这两种理由对申请人处罚不合理。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126日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中,根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10月22日傍晚,朱某、陈某辉、沈某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地某店门口因停车筒摆放问题与申请人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朱某以手推、掐脖子的方式对李某李某进行殴打,陈某辉以用手推、用脚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以用手推、掐脖子的方式对朱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故本案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全案,申请人与陈某辉等人在案发时因双方口角产生矛盾冲突,双方之间仅有肢体冲突,未造成双方身体明显伤势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3.送达回执;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5.传唤证;6.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7、朱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8、陈某辉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9、沈某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0.证人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1.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检案结论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凭证、重新鉴定申请表、沈某、陈某辉、朱某放弃鉴定确认书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2.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及说明;1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1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及情况说明;15.关于现场监控的情况说明,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1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的报警称其被殴打,遂于当日受案,期间,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朱某、陈某辉、沈某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地某店门口因停车筒摆放问题与申请人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朱某以用手推、掐脖子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陈某辉以用手推、用脚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以用手推、掐脖子的方式对朱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伤势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了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政处罚[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未造成明显伤势,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4]0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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