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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84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4〕60号
申请人:隋某均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隋某均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3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60

申请人隋某均。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隋某均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2024119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园饺子店内吃饭时与店内服务员交涉排队取号问题时,被李某宝、李某刚、李某宝母亲三人殴打。当时李某宝骂申请人声音太大,并且还说不仅要骂,还要打申请人。后申请人与李某宝一家发生争吵,李某宝一家三口人相继动手打申请人,用饭店的汤碗将申请人头部砸破,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打斗过程店内监控视频录像从开始到最后一清二楚,非常清晰完整。蜀山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几次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拘留申请人都未批准,在第三次申请拘留申请人上级公安机关没有批准后,蜀山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被拘留七天,罚款500元,李某宝拘留七天罚款300元,其父李某刚罚款500元不拘留,其母罚款300元不拘留。派出所民警让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没有签,申请人说没有看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示拒绝签字,蜀山派出所民警拒绝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申请人对李某宝、李某刚进行殴打,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申请人被一家三口人围殴至轻微伤却只字未提。申请人认为李家三口人借故寻衅滋事,先动手打人,申请人处于自卫才有自卫动作,实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进行自卫的。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18日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现已查明,2023年12月22日晚上,申请人隋某均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园小区某饺子店内,与李某宝、李某刚等人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隋某均以拳打等方式对李某宝、李某刚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宝面部抓伤、鼻出血。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凭证;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5、传唤证;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7、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申请人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0、李某宝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1、李某刚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2、胡某艳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3、戴某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4、石某忍询问笔录、身份信息;15、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16、李某宝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7、李某刚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8、戴某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9、隋某均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概貌草图、现场照片;2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2、视听资料及关键内容文字说明;23、见证人身份资料;24、李某宝、李某刚、胡某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2日21时7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园小区某饺子店内,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打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李某宝、李某刚等人在萧山区蜀山街道某园小区某饺子店内,因琐事纠纷引发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申请人用手打的方式对李某宝、李某刚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宝面部抓伤、鼻子出血。李某宝以用手打和用碗砸申请人头部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李某刚以用手打申请人头部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胡某艳以用手拍打申请人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了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对李某宝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三百元、对李某刚罚款五百元、对胡某燕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李某宝的行为,造成李某宝面部抓伤、鼻子出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综合全案对其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蜀山)行罚决字[2024]0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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