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83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22号
申请人冯某涛。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冯某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D1511800401****)的方式进行举报(关于丽*鲜生活超市销售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举报丽*鲜生活超市所售商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被申请人答复其使用受委托方商品条码并不违法,此举为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事实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九条,均规定要求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在答复中以钱江世纪城市场监督管理所为落款,属程序违法,越权行为。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短信;3.商品照片;4.商品小票及条码追溯截图;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丽*鲜生活超市)购买“海壹紫菜”一包,认为该商品的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要求召回涉案产品。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及现场商品实物外包装,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某县某水产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为:697009835****。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编码app”查询,该条码已注册,且注册企业为:某县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外包装标注一致。因无证据线索表明被举报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之情形,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与次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应当使用“苍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条码,理由是“苍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委托方”。根据产品外包装标识,“苍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监制商,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委托方”。第二,申请人在补正说明中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述不实。商品条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提供知情权相关信息的标签内容。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综上,商品条码的伪造、冒用均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同时商品条码专用权归注册人所有,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产品照片;4.条码追溯截图及商品小票;5.申请人邮寄凭证;6.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7.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中国编码app查询结果;9.市场监督管理不予立案审批表;10.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结果。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丽*鲜生活超市)购买“海壹紫菜”一包,认为该商品的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要求召回。被申请人经检查后认为,案涉商品条码注册企业为:某县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与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一致。因无证据线索表明被举报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之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月3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冒用商品条码的商品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