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82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4〕18号
申请人赵某竦。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竦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杭州市萧山北干街道某饮品店涉嫌销售走私水果,要求处理举报和查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4年1月2日10时15分,执法人员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路某号检查,因当事人明确拒绝协商,我局调解终止。当事人出示了相关产品的进货票据,并整改宣传页面内容,因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积极整改,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查询到商家售卖的台湾莲雾不在我国准入范围内,该水果属于违法走私,因此需要查该商家关单和入境检验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采取任何措施,没有给到被举报人有力的处罚,食品中非法添加了药品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无视。被申请人没有向举报人索取证据,就给了不立案的处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美团外卖订单;2、莲雾照片;3、12315平台举报信息及回复;4、订单支付凭证;5、美团页面宣传内容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杭州萧山北干街道某饮品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1份台湾大黑金刚莲雾,认为台湾莲雾被大陆禁止,存在安全风险,要求查询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核酸报告,认为案涉莲雾涉及走私,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月2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单位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案涉产品产地证明等材料。经查,案涉产品为海南省三亚市某村生产,并非台湾生产。被举报人现场自行整改,对美团页面宣传内容进行整改,整改后宣传页面为“[新鲜果切]台湾品种特大黑金刚莲雾切盒约250g(产地海南)”。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产地为海南的产品,但在网页宣传页面标注“台湾特大黑金刚莲雾切盒”,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但案涉产品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结合被举报人及时积极整改,属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与当日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以12315平台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产自海南省三亚市,申请人所称案涉产品属于违法走私不成立。2、申请人在复议中所另称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无依据。案涉产品为普通水果,不涉及药品添加。3、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交的附件材料与其举报时在12315平台上传的附件材料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并无向其索取证据的法定义务与必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案涉莲雾进货凭证、产地证明;6.案涉莲雾网页宣传页面整改情况照片;7.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8.12315平台短信告知记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杭州萧山北干街道某饮品店购买一份台湾大黑金刚莲雾,认为台湾莲雾被大陆禁止,存在安全风险,要求查询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核酸报告,认为案涉莲雾涉及走私,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月2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查明,案涉莲雾为海南省三亚市某村生产,并非台湾生产,后被举报人现场自行整改网页。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莲雾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被举报人及时积极整改,属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与当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莲雾并非产自台湾,其网页宣传存在不当。鉴于其已整改美团宣传页面内容,且案件未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