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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80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60号
申请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处罚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2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60

申请人蓝某明。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蓝某明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机关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某多多APP的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九芝堂补肾固齿丸。后发现商家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的问题,销售页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标本兼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申请人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反馈,要求其协助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商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及被申请人办结反馈;2.销售页面截图、商家信息、商品详情、快递面单及快递签收记录;3.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10月24日在杭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了“补肾固齿丸”,要求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被投诉人涉嫌违法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1日予以立案。经查明,被投诉人网店经营的补肾固齿丸页面有“标本兼顾”用语,而药品说明书中无前述词语。案涉产品自2023年8月上架以来仅销售1盒,即申请人所购。被投诉人在被申请人立案前已自行整改。被投诉人广告宣传“标本兼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鉴于“标本兼顾”虽不属于案涉产品说明书内容,但该产品成分为熟地黄、骨碎补等中药,“标本兼顾”用语出现在页面宣传的“组方特点”中,其上的“方解”也对此进行了解释,符合国人对传统中药的理解,对正常消费者不具有欺骗、误导性,且在被申请人核查前,被投诉人对网页宣传内容已自行整改,案涉产品仅销售1单,其广告不具有危害后果。同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上述核查处置结果。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投诉和举报有明确定义,申请人使用全国12315平台微信小程序中对投诉与举报已作明确区分,在点击进入各自对应的页面时,无论投诉还是举报,均有相应的须知界面,告知投诉或举报的定义、适用程序和相应注意事项。其中投诉须知中第8点明确告知“……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自行登记选择的为投诉渠道且其请求的为赔偿500元,内容无请求查处要求。(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与申请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因该不予行政处罚行为受到实际影响,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对被投诉人加重处罚,其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故其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的基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及附件材料;2.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凭证、产品照片、订单查询记录、整改照片;4.案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案件审核表;9.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2.萧市监北不处字202312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10月24日在某多多APP上购买了杭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补肾固齿丸”,认为商家在网店经营页面宣传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标本兼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规定,要求商家对其赔偿。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8日至商家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同年11月10日对商家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补肾固齿丸”,商家出示了进货凭证,网店经营页面有“标本兼顾”用语而药品说明书中无该词语,但商家已自行整改,同时商家称该款产品自2023年8月上架以来仅销售1单,即申请人所购。被申请人认为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因该产品成分为熟地黄、骨碎补等中药,“标本兼顾”用语出现在页面宣传的“组方特点”中,其上的“方解”也对此进行了解释,符合国人对传统中药的理解,对正常消费者不具有欺骗、误导性,且商家对网页宣传内容已自行整改,案涉产品仅销售1单,其广告不具有危害后果,故于同年11月21日对商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萧山区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在网页宣传页面使用“标本兼顾”的用语而药品说明书中并无该词语的行为已违法,但结合商家对网页宣传自行整改、案涉产品仅销售1单(即申请人所购)、本案中“标本兼顾”的用语对正常消费者不具有欺骗误导性,其广告不具有危害后果,故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同年11月21日对商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杭州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出的萧市监北不处字202312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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