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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78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37号
申请人:祁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祁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1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37

申请人祁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祁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在萧山区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东北20米的某饭店购买的梦之蓝M3可能是假酒。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店铺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提出有视频证据,但被申请人未全面的进行案件调查,且申请人已提供付款凭证与实物图片,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及支付截图;3.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4.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8月25日在某饭店购买了一瓶梦之蓝M3,送人被退回说是假酒,后经与其他烟酒店同款商品进行对比,认为该商家所销售的酒做工粗糙、细节不符,请求查处。如遇证据不足,其愿意积极配合。接举报后,经被申请人核实,某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某小吃店(下称“被举报人”)。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梦之蓝M3。被举报人陈述2023年8月24日晚接待2名顾客就餐,可能为申请人一行,当时酒水饮料吊柜内有2瓶梦之蓝M3陈列,为他人赠送,本不用于经营使用,在顾客的极力要求下卖出1瓶,另1瓶自行食用。因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梦之蓝M3库存,同时申请人举报时未附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前来提供所购买的梦之蓝M3实物,同被举报人辨认是否为被举报人售出,然后送往厂家进行鉴定,申请人在通话中明确表示其暂不在杭州,时间问题会再与被申请人沟通,但被申请人在举报办理期限内未接到申请人来电。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举报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材料,亦未提供能够证明梦之蓝M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涉嫌商标侵权的鉴定材料是予以立案行政处罚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为查明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提供证据以便后续鉴定,但其未有回应。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截图;3.现场笔录;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情况说明;6.与申请人的电话录音;7.不予立案审批表;8.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8月25日在杭州萧山某小吃店(即某饭店)购买了一瓶梦之蓝M3,送人被退回说是假酒,经与其他烟酒店同款商品进行对比,认为该酒做工粗糙、细节不符,请求查处。如遇证据不足,其愿意积极配合。同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商家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梦之蓝M3。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购买的梦之蓝M3实物,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供。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无初步证据证明商家涉嫌销售假酒,故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杭州萧山某小吃店销售假酒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梦之蓝M3,要求申请人提供购买的梦之蓝M3实物,申请人亦未提供。综上,因无初步证据证明商家涉嫌销售假酒,立案依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1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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