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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77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34号
申请人:祁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祁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34

申请人祁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祁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在萧山区宁围街道某路某号某花园某烟酒(某花园店)购买的天之蓝疑似假酒。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店铺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提供付款凭证与实物图片以及通过QQ邮箱方式提供全程的购买视频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且查明案情依法检测鉴定是被申请人的职责,而非申请人的义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及支付截图;3.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4.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8月29日在某烟酒(某花园店)购买的两瓶天之蓝,经有关人员讲解怀疑是假酒,请求依法办案,如遇证据不足愿积极配合调取证据。接举报后,经核实,某烟酒(某花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某副食品店(下称“被举报人”)。因申请人举报时未附有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材料,后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天之蓝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购物视频,无天之蓝系假酒的相关材料。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未发现商标侵权迹象。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同时告知其后续如有涉嫌假酒的相关材料可添加附件上传或致电05718358****联系提供,但其未有回应。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供的所述材料仅能够证明有购买事实,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天之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2.被举报人门头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4.与申请人的微信截图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5.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6.不予立案审批表;7.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8月29日在杭州萧山某副食品店(即某烟酒店)购买的天之蓝疑似假酒,请求依法办案,如遇证据不足,其愿意积极配合。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实物照片、购物视频及付款凭证,但未提供天之蓝系假酒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认为无初步证据证明商家涉嫌销售假酒,故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杭州萧山某副食品店销售假酒的问题,无初步证据证明商家涉嫌销售假酒,立案依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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