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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76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33号
申请人:祁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祁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33号

申请人祁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祁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日申请人在萧山区某路某超市(某店)购买的玉米淀粉肠,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4日,保质期120天。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店铺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已提供支付凭证与实物图片以及通过刻光盘邮寄的方式提供全程的购买视频证据,完全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及支付截图;3.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4.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9月2日在某超市(某店)购买的火腿肠已过期,希望有关部门依法办案。申请人反映的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某便利店(下称“被举报人”),其举报时未附有材料。经核实,申请人所述内容于2023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时已反映,附有实物照片以及购物凭证。1.被申请人就此情况于2023年9月13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排查货架,未发现有过期火腿肠以及其他过期食品待售情况。2.被举报人日常经营中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登记并及时下架处理。3、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综上,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接举报后,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排查货架,未发现有过期火腿肠以及其他过期食品待售情况。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证据材料。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购买火腿肠过程视频。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唱双簧”表演式的购买过程有夹带藏匿嫌疑,因监控已无法回放较长时间,其提供了供货方杭州萧山某电子供应链服务部临近保质期火腿肠退货单,证明对食品有有效管理措施。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2.投诉单及附件材料;3.现场笔录及照片制作(提取)单;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拒绝调解书及情况说明、销售退货单;6.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视频及快递面单;7.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短信记录;8.不予立案审批表;9.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9月2日在杭州萧山某便利店(即某超市)购买的火腿肠已过期,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接到投诉后,同年9月9日被申请人发送短信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携带证据材料至被申请人处,并列明所需携带的材料,但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前往被申请人处提供材料。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商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其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排查货架未发现有过期火腿肠待售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故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事项与投诉事项一致,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办案。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携带证据材料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未至。同日,被申请人对商家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经检查商品均在保质期内。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购买火腿肠过程的视频。商家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杭州萧山某电子供应链服务部的销售退货单,以证明其对食品有有效管理措施。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立案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杭州萧山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其要求申请人携带完整证据材料至被申请人处,但申请人未至。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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