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71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98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爱某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爱某华水蜜桃夹心棉花糖90g”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萧市监瓜函告字[2023]1007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爱某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瓜函告字[2023]1007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2.邮寄面单;3.萧市监瓜函告字[2023]1007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支付记录、银行卡信息截图及补正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于2023年9月14日至超市购买爱某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水蜜桃夹心棉花糖90g,该款食品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水蜜桃,并配有水蜜桃的图案。申请人认为该款食品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该款食品未标注水蜜桃含量,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出示了案涉食品实物,该款食品名称为“水蜜桃夹心棉花糖”,配料:葡萄糖浆、白砂糖、麦芽糖浆、山梨糖醇液、食用葡萄糖、淀粉、明胶、水、水蜜桃浓缩汁、果胶、柠檬酸、柠檬酸钠、甜菜红、红花黄、维生素C、食品用香精。该款食品的产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制造商为爱某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包装上印制了水蜜桃的图案,并标有“图案仅为口味标识,不代表实物”字样。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该款食品第三方检测报告,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4.3及4.1.4.1的规定,被举报人案涉食品使用水蜜桃图片,系用真实属性图示对食品的口味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同时,该款食品名称涉及水蜜桃,仅提及而未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综上,案涉食品不需要标示水蜜桃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快递面单;2.举报登记表;3.现场笔录及照片制作(提取)单;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5.检验报告;6.被举报人出具的关于草莓、水蜜桃夹心棉花糖标签投诉的调查报告;7.案件来源登记表;8.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9.萧市监瓜函告字[2023]1007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面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购买了爱某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爱某华水蜜桃夹心棉花糖,该款食品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水蜜桃,并配有水蜜桃的图案。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该款食品未标注水蜜桃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退款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同年10月7日作出萧市监瓜函告字[2023]1007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8日通过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瓜函告字[2023]1007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4.1.4.3“……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为案涉产品未标注水蜜桃含量,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案涉产品不属于对水蜜桃的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水蜜桃的添加量,并据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年10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