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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69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791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举报事项办结结果的行为违法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5:0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91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举报事项办结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11月27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722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结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举报事项办结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2.邮寄面单及快递记录;3.支付记录、信用卡信息截图及补正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2023年7月6日在超市购买了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艾*蜜土蜂蜜,认为其标签能量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赔偿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根据编号NJ-W19122638检验检测报告,规格300g/瓶能量检测结果为1376kJ/100g,申请人所购规格158g/瓶为同配方产品,检验结果在GB28050-2011标准要求的允差范围内,且即使根据申请人举报所计算的千焦数值亦在允差范围内,故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内容符合要求。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内表示只接受邮政快递或挂号信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事项并告知举报人,上述规定对举报告知时限有要求,并未有告知方式的限制,且对于举报人来说,需得知的是反馈的内容,并非反馈内容的载体,另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告知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反馈处理结果,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快递面单;2.举报单;3.检验检测报告;4.不予立案审批表;5.短信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购买了委托商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艾*蜜土蜂蜜,该食品标注能量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款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年8月1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办结结果,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1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林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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