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68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59号
申请人杭州某时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杭州某时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951),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某市某区某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李某于2023年8月19日8时32分死亡,由于药物和医疗设备的作用保持心跳,其家属不愿放弃。当天16时左右,李某心跳有停止迹象,经过医生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6时52分停止心跳。申请人认为,李某的死亡时间应当以死亡记录为准,而非以心跳停止为准。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951);2.某市某区某人民医院死亡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李某突发疾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事实清楚。李某系申请人员工,被派驻到深圳担任主播工作。申请人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8月17日中午12时35分左右,李某与申请人法人代表张某波微信聊天说“看东西有叠形,看不清楚”,13时40分左右李某突发疾病,其同事洪某璇拨打120急救电话,某市某区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李某于14时28分左右被送到医院抢救。某医院《死亡记录》单上记载的李某死亡日期为“2023年8月19日08:32”,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是“2023年8月19日16时52分”,被申请人因此发函给某医院,调查李某的就医情况及准确死亡时间。某医院回函称,李某相关死亡记录中的“死亡日期:2023年8月19日08:32”部分录入信息有误,正确信息应为“死亡日期:2023年8月19日16:5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李某从发病至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因此不能视同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授权委托书和初诊病历材料。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了某医院的《死亡记录》作为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某的身份证;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3.员工劳动合同;4.派出工作书;5.李某社保参保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7.调查笔录;8.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等病历资料;9.关于李某申请认定工亡案件的协查函及接警基本信息;10.关于李某申请认定工亡案件的协查函及EMS快递记录、关于李某申请认定工亡案件的回复函及快递信息;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4.李某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15.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某波的身份证;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18.员工李某工伤认定陈述及死亡记录;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951)及EMS快递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李某系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派驻至深圳市工作。2023年8月17日中午,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同日下午14时28分被120救护车送至某市某区某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9日16时52分被宣布临床死亡。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法人代表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同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父亲委托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波办理申请工伤(亡)认定事项的委托书等补正材料后,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接警基本信息,向某市某区某人民医院邮寄《关于李某申请认定工亡案件的协查函》并于同年10月14日收到回复函,回复函载明“死亡记录中的‘死亡日期:2023年8月19日08:32’部分录入信息有误,正确信息应为‘死亡日期:2023年8月19日16:52’”。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波邮寄《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后收到申请人盖章的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951)并向张某波邮寄,同年11月4日张某波予以签收。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萧山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某市某区某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其出具的《关于李某申请认定工亡案件的回复函》,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申请人员工李某就诊时间为2023年8月17日14时28分,死亡时间为同年8月19日16时52分,其突发疾病后初次就诊时间与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95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