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H001/2024-82667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70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4:5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0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3日,申请人在萧山区某超市(某店)购买了三只松鼠纸皮核桃,经查看该商品已过期。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店铺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7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称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并不代表该店铺没有销售过过期食品,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了实物图片和付款凭证,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照片及支付截图;2.举报截图;3.被申请人告知截图;4.视频;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7月23日在某超市(某店)购买的三只松鼠纸皮核桃已过期,要求依法依规处理。经核实,某超市(某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某食品店(下称“被举报人”)。申请人举报内容及提供的材料与同年7月25日投诉时一致。被申请人已于同年7月27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其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三只松鼠纸皮核桃。同年9月10日,被举报人书面说明不曾销售过期食品。接举报后,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前来被申请人办公地点,提供证据、配合协助调查,但申请人未来。综上,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陈述其提供的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材料系复制件,被申请人为查明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提供原始证据,但其未前来,无法核实申请人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被申请人核实情况,故无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三、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的资格。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338次,举报127次,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且从近期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看,自今年6月18日至今,已有63条记录,大多数反映购买到过期食品。这明显表明申请人购买行为异于普通或正常消费行为,且申请人复议中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证明》还表明,申请人在2023年7月23日15时30分至19时42分共14次进入各超市购物,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需要,其举报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故申请人并非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具备申请复议资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及投诉材料;2.举报单及举报材料;3.现场笔录;4.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短信记录;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拒绝调解书;7.案源登记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9.短信告知记录;10.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数据。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7月23日在杭州萧山某食品店即某超市(某店)购买的三只松鼠纸皮核桃已过期,要求退赔费用并依法赔偿。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7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同年9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事项与投诉事项一致,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及证据至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并在短信中列明所需携带的证据材料明细。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要求进一步提供有利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立案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短信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上述问题,其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