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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63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9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张某红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4:4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9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张某红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92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调取行车记录仪,显示202312180644分前后10秒显示速度为82公里/小时,未达到102公里/小时,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92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行车记录仪车速为82公里/小时。被申请人认为,一、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该违法处罚决定均由被申请人所作出,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执法主体。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清晰显示,202312180644分许,申请人张某红驶号牌为浙AB8****的小型轿车,在萧山—某路6公里745米地段处,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的违法行为(限速值80公里/小时,行驶车速102公里/小时,超速比27%),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312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宁围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因此,此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330***********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违法处理现场照片;3.警官证;4.违法证据照片;5.道路限速标志照片;6.萧山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公告;7.机动车测速仪检测报告。

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12180644分许,申请人驶号牌为AB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某路6公里745米地段处,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显示申请人行驶车速为102公里/小时122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宁围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92),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和记3。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92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记3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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