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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62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880号
申请人:候某岳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候某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4:4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80号

 

申请人候某岳。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候某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12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117日凌晨,在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新天地西门口,申请人候某岳因摆摊位置纠纷与陈某军、贲某平、曹某兵发生口角、殴打一事,由靖江派出所处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陈某军、曹某兵当天就被释放出来。申请人于20231114日第一次复议后,被申请人对曹某兵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请人存在办案不合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根据候某岳的陈述和辩解、曹某兵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2023117日凌晨,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新天地西门口,申请人候某岳因摆摊位置纠纷与陈某军、贲某平发生口角纠纷,后候某岳与曹某兵发生殴打,因案发时调取监控仅显示候某岳殴打他人情节,故被申请人先行对申请人候某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后经进一步调查,结合案发现场的另一监控视频发现曹某兵有以手推的方式伤害候某岳脖子的违法行为,于20231124日对曹某兵作出处理,故本案认定候某岳、曹某兵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全案,违法行为人曹某兵因申请人候某岳与其妻子贲某平、妻弟陈某军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后,以手推方式伤害候某岳的脖子,后双方有拉扯扭打行为,候某岳殴打曹某兵的行为造成曹某兵眼部受伤,曹某兵对候某岳的殴打行为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对候某岳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对曹某兵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曹某兵作出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117日凌晨,被申请人接曹某兵报警称其于2023117日凌晨,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新天地西门口因口角问题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他人打了眼睛,遂于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117日凌晨,在萧山区靖江街道某新天地西门口,候某岳因摆摊位置纠纷与陈某军曹某兵及其妻子贲某平发生纠纷。其中,曹某兵见其妻子被候某岳辱骂,遂以手推的方式伤害候某岳脖子候某岳以拳打的方式殴打曹某兵眼部,造成曹某兵眼部受伤,曹某兵候某岳的殴打行为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候某岳、曹某兵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117日,被申请人对候某岳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兵系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同1124日,被申请人对曹某兵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曹某兵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证明、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曹某兵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体表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行政辨认笔录、见证人身份信息、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办案协作函及邮寄凭证、归案经过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全案,违法行为人曹某兵因申请人候某岳与其妻子贲某平、妻弟陈某军因摆摊问题发生争吵后,以手推方式伤害候某岳的脖子,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曹某兵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1124日作出的萧公(靖江)行罚决字[2023]1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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