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61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66号
申请人陈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华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未对谢某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4日晚,申请人在公共地方洗衣服、倒水,谢某华与本人发生口头纠纷,并于第二天叫许某来殴打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许某的安全帽檐撞在申请人脸上,当时很痛。申请人报警后,谢某华没有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未对谢某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5日17时49分,被申请人新街派出所接陈某华报警称:2023年11月5日17时许,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村某组某号,因口角问题被人打了。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许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许某作出萧公(新街)不罚决字[2023]015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陈某华以未对谢某华作出处罚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新街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对本案开展调查,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其陈述因琐事与谢某华发生争吵,并未控告谢某华对其进行辱骂。另外,谢某华、许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它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谢某华实施了教唆许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某华存在违法嫌疑,被申请人依法未对谢某华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1月5日17时49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陈某华报警称同日17时许,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村某组某号因口角问题被人打了,遂于次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许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谢某华实施了教唆许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于同年12月5日,对许某作出萧公(新街)不罚决字[2023]015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谢某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许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谢某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见证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伤害申请人的谢某华作出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控告谢某华对其进行伤害,且被申请人已尽到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某华存在违法嫌疑,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华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