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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57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35号
申请人:屈某发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屈某发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4:3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35号

 

申请人屈某发。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屈某发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26日予以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在京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申请人管辖区域的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牌鳄鱼单肩包,收到实物发现存在与描述不符、涉诉单肩包产品标注标准与实际产品标准不符、三无产品的问题,于同年11月10日以书面投诉举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至被申请人,挂号信编号XA6527045****,物流显示,同年11月12日被签收。申请人已提交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属于应当立案情形。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投诉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已经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后也并未消除对申请人的影响,且符合立案要求,不在浙市监法20224号文件中违法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列表中。2.申请人未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双肩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也并非是双肩包。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连单肩与双肩背包都分不清,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履职不到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费凭证;2.投诉举报材料;3.产品图片;4.短信截图;5.与被举报人的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于2023年11月1日在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一款单肩包,申请人认为, 1.实物包上的拉链款式与网页宣传的不相符;2.标注的QB/T1618-2018为皮腰带的执行标准;3.赠送的保养油为“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202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1.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下架,经营场所无库存;2.经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案涉产品拉链款式与网络图片不一致。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上的质量标准为QB/T1618-2018,该标准为皮腰带的执行标准。赠送的保养油无厂名厂址等产品;3.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含赠送的保养油)订单仅一笔,成交金额为2852.16元,即申请人所购订单;4.申请人已退货退款,被举报人于2023 年11月16日收到退货,并于当日全额退还购买货款给申请人;5.被举报人已将申请人退货产品(含赠送的保养油)退回给生产厂家。综上,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于同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被举报人已经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后并未消除对其影响,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自行申请退货退款,即是挽回自身权益,无消费争议。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本案处置不在浙市监法[2022]4号文件列表,与实际不符。根据浙市监法[2022]4号《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3.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双肩包与单肩包内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处置是为单肩包,举报回复内容表述时写成双肩包系笔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明;3.被举报人的《拒绝调解说明》及现场笔录;4.被举报人网络店铺后台相关记录截屏打印件;5.案件来源登记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告知记录。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于京东平台开设的某专卖店(下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认为实物包上的拉链款式与网页宣传的不相符,标注的QB/T1618-2018为皮腰带的执行标准,赠送的保养油为“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查处。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19日对该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发现1.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下架,经营场所无库存;2.经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案涉产品拉链款式与网络图片不一致。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上的质量标准为QB/T1618-2018,该标准为皮腰带的执行标准。赠送的保养油无厂名厂址等产品;3.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含赠送的保养油)订单仅一笔,成交金额为2852.16元,即申请人所购订单;4.申请人已退货退款,被举报人于同年11月16日收到退货,并于当日全额退还购买货款给申请人;5.被举报人已将申请人退货产品(含赠送的保养油)退回给生产厂家。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1月22日将处理结果通过中国移动云MAS业务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尽到必要调查义务,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1月22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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