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55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24号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8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4331550****,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签收,后被申请人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一、根据GB7718 3.1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标注分类:饼干类,无此类型,涉嫌虚假标注,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对标签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符合依法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穷尽手段依法搜集证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已提供被举报人违反GB7718-2011之3.1等规定的初步线索,被申请人未全面对标签进行审查,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现无法律规定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线索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况,且申请人已提供违法线索。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果业(某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3.付款记录录屏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某果业(某店)的实名举报书》并无实质举报内容,并未提供具体违法线索,提起的行政复议应依法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某果业(某店)的实名举报书》,反映其在某果业(某店)(下称“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商品违反了GB7718.3.1的规定,请求:1.依法进行查处及进行行政处罚并进行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3.要求搜集相关证据、召回产品、进行退赔、给予相关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该单位证照齐全,现场发现被举报产品“回味蛋卷”在售。为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发函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前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能如期前来。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的举报无证据初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称被举报方违反了GB7718.3.1的规定(该条款原文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并未阐述举报案涉产品具体违法事项,也未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申请人为明确其举报事项,发函告知申请人前来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申请人未如期前来。2.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重新提出“GB/T20980-2021 饼干质量通则8.1标签:标签中应按照第4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夹心(或注心) 饼干、装饰饼干、饼干碎、应同时标识饼干单片分类名称。《GB/T20980-2021 饼干质量通则》8.1原文为:标签中应按照第4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夹心(或注心) 饼干、装饰饼干、饼干碎应同时标识饼干单片的分类名称。案涉产品名称为“回味蛋卷”,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并未要求强制标注分类名称,在该标准4.1.2.1.1规定中也明确:“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回味蛋卷”能够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其次,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2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条文释义 4.1.2.1.1[释义]“在能够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前提下,可以不使用分类中最低一级或最详细的名词”,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是 GB/T20980-2021《饼干质量通则》第3章中写明适用于3.1饼干,3.2 饼干碎两种类型,其标注产品类型“饼干类符合规定,在其名称回味蛋卷已经能真实反映真实属性的情况下无需再标注分类的最低一级“蛋卷”。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现场笔录及照片;4.案源登记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萧市监投举告[2023]110601号;7.萧市监投举告[2023]111501号;8.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某果业(某店)的实名举报书》,反映其在被举报人某果业(某店)处购买的商品违反了GB7718-2011之3.1的规定,请求:1.依法进行查处及进行行政处罚并进行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3.要求搜集相关证据、召回产品、进行退赔、给予相关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该单位证照齐全,现场发现被举报产品“回味蛋卷”在售。为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发函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前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能如期前来。被申请人认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遂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回味蛋卷”违反了GB7718-2011之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但未阐述被举报商品具体违法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到必要核查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违法事项,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