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53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18号
申请人李某昆。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立案后未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审查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B918652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红酒一事。被申请人期间电话告知受理、立案。但截止目前,申请人未收到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不履职的。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五个月对违法行为不处理办结程序违法,请依法全面审查违法行为,并责令处理办结告知。据此,依法提起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应的“某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红酒未依法处理办结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称其于同年4月4日在某店 (营业执照名称:杭州萧山某餐饮酒楼) (下称“被举报人”)购买塞诺干红葡萄酒,无中文标签,要求退货赔偿并查处。邮件物流显示同年6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涉及产品质量、认可认证、广告、食品、网络监管、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各个领域提起投诉143次,举报192次;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78件,行政诉讼76件;自2023年1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20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照片及邮政查询记录、《投诉》信、付款记录、销售票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函及材料、举报单、《立案审批表》、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证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记录、告知记录以及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143次,举报192次,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提起行政复议78件,行政诉讼76件。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六条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起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昆的行政复议申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