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46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29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萧市监奖告〔2023〕111501号《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其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2023)浙0108行初94号庭审中当庭承认涉案产品属于国家为防病所需禁止生产经营的日本核辐射食品。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要给予举报人奖励。综上,被申请人已查证属实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属于国家为防病所需禁止生产经营的日本核辐射食品,依据法释(2021)24号文件规定是属于有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以没有罚钱为由不给本人奖励违反上位法,另被申请人称本案还在诉讼阶段,申请人认为本案是举报奖励争议,与其他诉讼的案件没有任何阶段性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奖告〔2023〕111501号《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2.萧市监奖告〔2023〕111501号《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举报奖励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2023年4月12日在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日本进口不*家白桃汁”的中文标签标明的在华注册编号 CJPN24092112160015,经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网站查询,该企业名称并非株式会社不*家,因此认为该产品存在标签虚假问题,同时其通过该产品制造所固有记号“MSF”查询到该产品实际生产地为某县某市某地为日本核辐射地区,认为商家售卖该食品严重危害了中国的食品安全,要求责令该商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赔偿其315元并查处。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关于前述举报奖励事项邮寄信函。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已明确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18.8元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提出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向其赔偿315元合理维权费用。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杭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项第6、7目“二、奖励条件和程序(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6.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7.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的规定,其均符合前述不予奖励情形。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四)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杭州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项第2目“二、奖励条件和程序(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2.不符合《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奖励条件的举报;”的规定,其均不符合前述奖励条件。申请人不符合上述任一奖励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将《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申请表》及信函;2.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4.萧市监奖告〔2023〕111501号《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及挂号信相关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2023年4月12日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日本进口不*家白桃汁”存在标签虚假、实际生产地为日本核辐射地区的问题,要求责令该商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依法奖励举报人、赔偿其315元并查处。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对前述举报要求予以奖励的申请。经审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情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萧市监奖告〔2023〕111501号《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邮寄给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推动社会共治,根据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鼓励公众举报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根据上述规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设定的奖励制度,消费者为解决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所提出的举报,不属于举报奖励的范围。被申请人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的奖励申请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及《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据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奖励申请后,于2023年11月21日邮寄《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举报奖励决定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