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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40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763号
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3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63号

 

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649)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员工陈某被安排至安徽某羽绒有限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于2023年8月4日17时许被发现在安徽某羽绒有限公司302宿舍内无反应,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申请人于2023年8月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出具杭萧工决[2023]056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工伤,未说明具体理由。申请人认为陈某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陈某任职安徽某羽绒有限公司总经理,系管理岗位,管理范围大,工作安排相对自由,日常吃住和工作均在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可知,陈某的办公室和宿舍在同一栋楼,仅仅上下楼的距离,甚至宿舍旁边就是公司的办公区域。申请人认为职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陈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职工为完成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而关于陈某的死因,某市中医院已确认其为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2023年8月4日。申请人认为,陈某在单位宿舍被发现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经充分调查,不能排除陈某工伤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649)。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649);2.《劳动合同书》;3.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4.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陈某是申请人子公司安徽某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羽绒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生产、安全等全面工作,陈某工作时间不固定,办公场所在安徽某羽绒公司行政楼二楼总经理室,宿舍在行政楼三楼302室,申请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8月4日安徽某羽绒公司的人找不到陈某,打他电话也没接。下午4点多徐某强想联系陈某去吃饭,但是电话还是没有打通,于是徐某强和门卫某平去陈某宿舍找他,破门而入发现陈某躺在床上没有反应,医护人员到了后发现陈某已经死亡,没有进行抢救。事发后申请人公司内部对事业部副总范某琴制作了询问笔录,范某琴提供了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8月3日晚19时40分还在和陈某联系工作。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车间主任杨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23年8月3日晚上10点左右,陈总照例过来车间巡检,我碰到他的时候他和我说天气闷热,他胸口有点闷,人不太舒服。他交待我要多盯着点车间,他先走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和徐某强的调查笔录,2023年8月4日傍晚救护车到达事发地点时陈某已经死亡,《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日期是2023年8月4日,现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陈某在单位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予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陈某为工伤的决定,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陈某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身份证;2.申请人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4.陈某社会保险参保信息;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6.非正常死亡证明;7.120电话受理记录单;8.陈某心电图;9.《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0.微信聊天记录;1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人力资源经理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12.被申请人对陈某助理徐某强的调查笔录;13.被申请人对陈某同事杨某制作的调查笔录;14.《关于陈某申请认定工亡案件的协查函》;15.EMS快递信息;16.介绍信;17.图片;18.安徽某羽绒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19.申请人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20.《外派人员管理规定》;2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22.《关于加强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23.林某琴、某程、某鹏的身份证;24.户口本;25.授权委托书;26.工伤认定申请表;2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8.《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29.《关于陈某死亡一事拟不予认定工伤申辩书》;30.授权委托书;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649);32.EMS快递单、送达回执。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2日,陈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地点在安徽某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人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将陈某派至安徽某羽绒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2023年8月4日17时许,陈某被同事发现在安徽某羽绒公司302寝室内没有反应,拨打120急救电话,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8月22日,陈某家属及申请人共同委托申请人员工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受理。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认为陈某系安徽某羽绒公司总经理,涉及的所有区域包括宿舍均系其工作范围和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649),不予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于次日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0月21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陈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3]05649)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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