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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39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694号
申请人:黄某煜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黄某煜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072310246063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2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694号

申请人黄某煜。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黄某煜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072310246063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请求撤销2023年10月13日在萧山蜀山某路某号前的行政处罚。申请人10月13日上午10点多路过那边看见超市想买点东西就把车停在路边了,申请人下车时看到了执法人员,申请人以为买个东西就几分钟,执法人员应该不会贴。申请人是10点18分停的车,10点20分就被贴条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看到申请人了,不跟申请人说,申请人下车走了之后立刻贴了,存在故意贴条,不人性化管理。该路段店老板经常把车停在人行道上,一停就是一天,为什么不贴他们,这不公平,很难让人不怀疑是有认识或者停习惯了,都知道是店老板的车了,就补贴条罚款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3日10时20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蜀山某路某号前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3****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3****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遂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835752)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复议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买东西停在路边几分钟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因去超市买东西将车辆停放在案涉路段,必将影响行人通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看见执法人员但未被提醒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看到执法人员并不代表执法人员能看到申请人。换言之,申请人既然看到执法人员,完全可以上前询问在案涉地点停放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执法人员现场人工贴单亦不具备通过电话或短信找寻通知车主的条件,且短信或电话通知移车也不是处罚的先决条件。因此,申请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为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案件撤销的情形。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行人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到被申请人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正式生效。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3日10时20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蜀山某路某号前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3****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该车辆停放已妨碍行人通行,且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3****车辆驾驶室内无人。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遂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0835752)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处理了案涉违停案件,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杭萧综执090072310246063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编号为杭萧综执090072310246063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该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10时20分在萧山区蜀山某路某号前未施划有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段停放小型汽车,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杭萧综执090072310246063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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