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索 引 号 H001/2024-82636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863号
申请人:陈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1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63号

申请人陈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对面业主胡某红及其配偶李某萌无故暴力拉拽、踢撞申请人入户大门,强行破门进入申请人户内,对申请人一家三口进行故意伤害。申请人当时新冠阳性在家,高烧40度,胡某红和李某萌非法闯入申请人户内后将申请人儿子张某打成轻伤,申请人及配偶一定程度受伤,并且造成屋内财物大量毁损。申请人见状马上报警,城厢派出所接警后,对本案进行调查。2023年8月31日,经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申请人对胡某红等人故意伤害立案调查。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李某萌予以行政处罚。李某萌伙同胡某红强行进入申请人屋内,伤害申请人一家三口及毁坏申请人大量财物,行为极其恶劣,完全超越相邻关系可以容忍的范围,同时其行为亦造成严重后果,完全达到予以治安处罚的程度及必要性。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李某萌不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于2022年12月22日受理,直至2023年10月11日才作出决定,且本案并非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的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对李某萌所作不予处罚决定系错误履行法定职责,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监控录像视频;2.被损毁物品、设备清单及部分照片;3.萧公(城厢)鉴通字〔2023〕022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4.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所辖城厢派出所接李某萌报警称其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名府某幢某单元某室因为邻里纠纷问题被陈某军等人打了,城厢派出所受案调查过程中,陈某军指控李某萌存在殴打行为。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李某萌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李某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职权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现已查明,2022年12月22日,陈某军等人与李某萌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名府某幢某单元某室内,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陈某军指控李某萌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三人进行殴打,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性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审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8月31日为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李某萌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传唤证;5.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6.李某萌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7.胡某红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陈某军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9.莫某梅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胡某拯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胡某猷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3.孔某林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4.李某萌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5.胡某红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6.陈某军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7.莫某梅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8.陈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19.胡某拯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20.胡某红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1.李某萌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2.陈某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3.接受证据清单(陈某)及病历资料;2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萌)及聊天记录;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胡某红)及病历资料;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胡某红)及视频资料;2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军)及视频资料;28.见证人身份资料;29.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3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所辖城厢派出所接李某萌报警称其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名府某幢某单元某室因为邻里纠纷问题被陈某军等人打了,遂于当日受案。2023年1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案件参与人员陈某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8月31日,鉴定结果显示,陈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12月22日,陈某军等人指控李某萌、胡某红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名府某幢某单元某室内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三人进行殴打,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萌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对李某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3]0137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