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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35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57号
申请人:徐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所作处理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57号

申请人徐某亮。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亮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所作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1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件进行正确处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在12345平台投诉举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的行车记录仪有问题,无法记录事故,导致申请人两次事故无法索赔问题,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以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直接给出了意见回复,而且给出的并不是处理意见,而是调查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件进行取证和调查,仅依据商家回复说12月1日进行调解,而且商家并未进行任何调解,便作出结案回复,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义务,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有效的调解,也未问申请人要具体的证据,并且未按照法规进行初步立案侦查,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以后,被申请人甚至都没有去进行调查和固定证据,而且未组织任何有效的调解,典型的包庇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玩忽职守,渎职枉法的行为要求萧山区政府一并查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未尽到全面调查的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申请人在12345里面已经表明“希望核实处理”本就包含了查处的意思,并不像被申请人所说的单纯是投诉件,附件录屏里有申请人和销售的聊天记录,以及申请人用支付宝购买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发票申请人要求开在了女朋友名下,但是并不影响申请人购买的事实,而且在录屏里申请人特意录入了其他购物记录,均是申请人的名字和手机号。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以后获取的,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对于HZ01DH20231124000382的答复意见,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件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限期给出处理结果。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页面截图;2.费用明细截图;3.扣款页面截图;4.聊天记录;5.录屏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编号HZ01DH20231124000382反映事项为投诉件,不含举报。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一个行车记录仪,价格599元,反映问题1:多次要求4S店开发票未果,故来电要求补开发票;问题2:购买的行车记录仪,无法正常记录行程,多次协商要求维修或更换未得到解决,要求核实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是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法定职责,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根据杭市管简复[2020]第21号答复,申请人信件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故该件为纯投诉件,不属于举报的范畴。被申请人已于11月24日告知其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双方就此事进一步协商处理,故被申请人于12月1日将此投诉件在平台办结处理。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投诉,经查申请人并非案涉车辆、行车记录仪的购买人,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二、申请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姓名为徐某亮,手机号1555711****。案涉宝马牌 BMW****AAEV车辆购买人为朱某莎,案涉行车记录仪购买订单及发票显示下单人、付款人皆为朱某莎,手机号1373247****。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交的账单详情,是其在“标签和备注”中自行备注“徐某亮行车记录仪”,事实上并非其购买。因此举报人并非案涉产品的购买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申请人编号为HZ01DH20231124000382反映事项为投诉件,不含举报。申请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11月24日、12月4日两次投诉单;2.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联;3.订单详情;4.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告知记录;6.杭市管简复[2020]第21号答复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一个行车记录仪,价格599元,“反映问题1:多次要求4S店开发票未果,故来电要求补开发票;问题2:购买的行车记录仪,无法正常记录行程,多次协商要求维修或更换未得到解决,要求有关部门核实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在民呼我为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车辆停放在4S店内,12月1日下午投诉方到店后双方协商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并非案涉车辆的购买方,申请人无法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所作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3日对该案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事项系购买行车记录仪事项的投诉,反映内容中未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无反映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开展了调解工作,因申请人无法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于2023年12月7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已在本机关2023年12月13日受理行政复议前履行了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亮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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