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4-82634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50号
申请人吴某君。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吴某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萧人社监不字[2023]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某速运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下称“被投诉人”)未依法足额申报申请人2007年11月至2020年3月社会保险费事宜,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被投诉人未足额申报是事实且申请人作为权益被侵害者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进行维权投诉,不应以被投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年限受理期而被不予受理,应以被侵害者实际得知侵害并维权的时间为违法时间起点。遂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人社监不字[2023]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萧人社监不字[2023]00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期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2007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被投诉人处工作期间,被投诉人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足上述期间的缴费基数。申请人于2020年3月从被投诉人处离职,迟至2023年10月才向被申请人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受理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3.送达地址确认书;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调查笔录;5.申请人历年参保证明;6.萧人社监不字[2023]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7.EMS邮寄单。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2007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被投诉人处工作期间,被投诉人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查,申请人于2020年3月与被投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的受理期限,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萧人社监不字[2023]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并于2023年10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于202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其2007年11月至2020年3月在被投诉人处工作期间,被投诉人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申请人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的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萧人社监不字[2023]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并于2023年10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人社监不字[2023]00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