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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33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820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20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其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杭州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5.5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5.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5.5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5.9元”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第二十条。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理。4、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杭州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多多平台开设的某食品专营店(下称“被举报人”)购买1斤萝卜碎,主图宣传“5.5元”,而事实上最低都需要5.9元,要求调解并查处。针对举报事项,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核查:1、案涉产品网页顶端图片左下角处标注“¥5.5”,在标价栏处标示“¥10.9单独购买”、“券后¥5.9发起拼单”,拼单的具体价格为500g*1包5.9元、500g*2包8.9元、500*5包17.8元;2、申请人购买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购买500g*1包的价格为5.9元;3、案涉产品参加了某多多平台的促销活动“[大促搜索池]秋上新开学季大促-全类目搜索推荐专区报名”,活动价格为5.5-17.5,其中 500g*1包标价为5.5元,活动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16时36分48秒至2023年9月14日20时00分00秒,从被举报人的订单系统上查询到有多笔交易,截取其中一笔订单号230911-39104026563134的订单,订单成交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规格为500克装,成交价格为5.5元。4、被举报人已当场整改,整改后500g*1包的价格与图片一致;5、2023年9月14日20时至2023年11月1日,被举报人销售完成的订单共10笔,其中购买500g*1包的为1笔,即申请人所购订单。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在促销期间有5.5元成交记录,促销活动结束后被举报人因疏忽未及时修改图片中的价格,但图片中的价格起不到引流作用,消费者下单能知晓5.9元为实际成交价格,且案涉产品退换货包运费,综上,被举报人无违法主观故意,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被举报人截止11月1日仅1笔5.9元订单,现场检查当场已整改,被举报人主动联系申请人给予退差价或者退货退款方案,但申请人拒绝,要求的是索赔,被举报人初次违法等情形,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7日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反馈申请人。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认为其多付价款无事实依据。案涉产品在下单以及付款时显示标注价格为5.9元,并不属于多付价款情形。2、申请人陈述涉案商品销售量并无相应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截止2023年11月1日,被举报人销售完成的订单共10笔,其中涉及500g*1包的仅为1笔。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案涉产品网页信息调取截图;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4.被举报人违法记录查询;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运单以及物流查询。

经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1斤萝卜碎,主图宣传“5.5元”,而事实上最低都需要5.9元,要求调解并查处。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1.案涉产品网页顶端图片左下角处标注“¥5.5”,在标价栏处标示“¥10.9单独购买”、“券后¥5.9发起拼单”,拼单的具体价格为500g*1包5.9元、500g*2包8.9元、500*5包17.8元;2.申请人购买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购买500g*1包的价格为5.9元;3.案涉产品参加了某多多平台的促销活动,活动价格为5.5-17.5,其中500g*1包标价为5.5元,活动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16时36分48秒至2023年9月14日20时00分00秒,从被举报人的订单系统上查询到有多笔交易,截取其中一笔订单号230911-39104026563134的订单,订单成交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规格为500克装,成交价格为5.5元;4.被举报人已当场整改,整改后500g*1包的价格与图片一致;5.2023年9月14日20时至2023年11月1日,被举报人销售完成的订单共10笔,其中购买500g*1包的为1笔,即申请人所购订单。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作为网络交易经营者,存在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非主观故意,产品销量小,积极完成整改且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1月7日当日将处理结果通过信函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存在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鉴于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1月7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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