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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32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案号:杭萧政复〔2023〕757号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是否受理进行告知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0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757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是否受理进行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其补正材料。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4331550****,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签收,截至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受理通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后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截至复议之日仍未告知,应确定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为由,请被申请人提交通话内容以证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封并不代表告知是否受理决定。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对消费者的投诉限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此外,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实名举报材料及挂号信面单;2.光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进行处理并告知处置结果。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某生活超市(某店)的实名举报书》,反映其在某生活超市(某店)购买商品,其违反GB7718.3.1法律规定在经本人调查且存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进行查处及进行行政处罚并进行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搜集民事相关证据和要求召回产品、进行退赔及相关举报奖励。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电话0571-82621***分别于10月25日16时50分、10月27日16时47分、11月1日9时34分联系申请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因某生活超市(某店)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二、投诉受理属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实际未受影响。被申请人的投诉受理程序,是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事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是其为作出处理结果而进行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并被最终的投诉处理结果所吸收。申请人单独就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投诉受理这一过程性行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不同日期三次拨打申请人电话而不接,亦无回电,申请人已尽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已处理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2.拒绝调解情况说明;3.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信息截图;4.杭集复202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某生活超市(某店)的实名举报书》,反映其在某生活超市(某店)购买的商品违反GB7718.3.1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进行查处及进行行政处罚并进行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搜集民事相关证据和要求召回产品、进行退赔及相关举报奖励。”某生活超市(某店)于2023年10月27日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是否受理进行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6日对该案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开展了调解工作,因某生活超市(某店)于2023年10月27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后台记录查询确认短信发送成功故被申请人已在本机关2023年11月16日受理行政复议前履行了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程某瑞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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