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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4-82630 成文日期 2024-11-01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3〕888号
申请人:张某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张某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4-11-01 10: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3〕888号

申请人张某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张某博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日晚,申请人徒步去某广场玩,中途在马路边看到一辆没上锁并且坏了的自行车,认为是没人要的就骑走了,申请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2023年11月6日,警察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这辆自行车是有人要的,然后主动归还车辆,因为办案民警没考虑我无主观错误就认为我是偷窃,一直反驳打断我的陈述,再加上我是第一次被关进审讯室,被吓得失去了正常的理智,警察说配合就能轻罚,我在头脑不清、害怕重罚的状况下作了不正确的陈述并签字,最终被判定为盗窃。我认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捡到了一辆坏的自行车,知道是有人要的后主动归还,我没有盗窃动机,这不算盗窃,民警并没有对我作出正确的评价。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没有盗窃动机,也符合首违不罚和其他不处罚规定,因为这个误会我已经丢了工作,故请求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记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19时13分,被申请人北干派出所接吴某报警称,2023年11月1日9时30分至18时30分期间,其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镇公交站台旁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米白色自行车被偷,损失价值约846.25元。经调查,申请人张某博的行为构成盗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张某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11月1日晚,申请人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镇公交站台旁的非机动车停车点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事主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偷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张某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综合作案手段、涉案财物价值等,对申请人从轻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回执;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送达回执;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7.受害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8.申请人的行政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9.申请人的行政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11.发还清单;12.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日19时13分,被申请人接吴某报警称2023年11月1日9时30分至18时30分期间,其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镇公交站台旁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邦德富士达米白色自行车被偷,损失价值约846.25元,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走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后,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了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擅自了吴某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镇公交站台旁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一辆自行车,并保存于申请人宿舍中申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使得案涉财物权利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3]10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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