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26/2023-70462 | 成文日期 | 2023-06-02 |
发布机构 | 区应急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一案双罚”顾名思义,不仅处罚企业,还要处罚企业负责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关键少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但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仍有不少企业主要负责人只注重经济效益,不关注安全生产,对安全管理持敷衍侥幸的态度。
近期,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查获一起无证动火案,与以往仅处罚企业不同,此案中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均受到处罚。
无证动火,“一案双罚”
案情简介
近日,萧山区应急管理局对我区某机械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朱某某正在从事焊接作业,现场火花四溅却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经查,朱某某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我知道电焊工无证是不能上岗的,已经给他报了培训班,但是还没拿到培训合格证书!”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某懊悔地说。明知故犯,心存侥幸!执法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教育,并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处罚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证上岗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此外,在明知员工朱某某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企业主要负责人张某某仍安排其上岗从事焊接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第五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温馨提醒
我区企业人员如需参加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高处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操作证取证培训以及上述特种作业人员复训,可在区安全生产培训中心(杭州萧山技师学院)报名培训。
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448号
电话:82675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