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9828 | 成文日期 | 2023-05-15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308号
申请人纪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纪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调解,调解期限为15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得知的事件信息和处罚决定书有较大出入,被申请人说申请人打了他们同事,目击者告诉申请人当时申请人是在地上的,而且申请人受伤严重。事情的起因不是打架,是申请人无意识迷路状态误会了好心人所以情绪激动,所有视频监控和相关信息申请人都不知道,只看到了一小段,其他信息全是饭店目击者告诉申请人的,恳请撤销。申请人从未有打人经历和犯法经历,而且并不是醉酒闹事,这种经历给了申请人巨大的困扰,原有的精神问题也更加严重,恳请公正处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30日晚至7月1日凌晨,申请人在萧山区某公园某居酒屋内,无故随意对周某以手推、拳打等方式实施殴打。萧山区公安分局钱江世纪城民警接警后,带领辅警至现场处置过程中,申请人在某居酒屋门口,以拳打脚踢辅警人员陆某、郑某、谈某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从重处罚。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处罚依据事实不符、处罚不公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陆某、郑某、谈某的陈述、证人谷某、唐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申请人在萧山区某公园某居酒屋内酒后无故殴打随意殴打周某,后钱江世纪城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赶赴案发现场处置时,申请人借助酒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拳打脚踢现场执法辅警,故本案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阻碍执行职务,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合并执行拘留十四日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6月30日,钱江世纪城派出所接谷某报警称有客人在某居酒屋被殴打。钱江世纪城派出所遂前往处警,处警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涉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钱江世纪城派出所遂于次日向北干派出所报案。以上报警报案被申请人均于2022年7月1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6月30日晚至7月1日凌晨,申请人在萧山区某公园某居酒屋内,对周某无故以手推、拳打等方式实施殴打。钱江世纪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带领辅警至现场处置过程中,申请人在某居酒屋门口,以拳打脚踢辅警人员陆某、郑某、谈某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以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并且申请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7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MR报告、心理测试报告、脑电图报告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萧公(世纪城)受案字[2022]01088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周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周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周某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证人谷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证人楚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人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图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萧公(北干)受案字[2022]01252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陆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谈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郑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莫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郑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谈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陆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谈某的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郑某的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陆某的检案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书证照片、视频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饭店内无故殴打他人,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行为及造成的伤害后果,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该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行为及造成的伤害后果,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22年7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6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