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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3-69807 成文日期 2023-05-15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2〕364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5-15 11:2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364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5日下午,申请人在店周围无易燃易爆无伤害到他人以及自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电焊焊接了4个小轮子,被申请人的民警要求出示电焊证,因申请人无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证作业,让申请人26日上午八点到瓜沥派出所处理。申请人26日上午八点到瓜沥派出所,收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开出的萧公(瓜沥)行拘通字[2022]04115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3日处罚,现受罚结束。申请人并不知晓电焊作业需要考取证件,所以也不知晓会受到处罚,并且被申请人没有给出详细的拘留理由。根据被申请人所处罚申请人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的第六十三条中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规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况,因为申请人并未在易燃易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国家机关通讯枢纽场所、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地使用电焊作业,并且申请人在此之前并未受到此类处罚以及任何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实不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修改处罚,故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瓜沥派出所会同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在对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号某装潢店进行日常巡查,发现申请人无证进行电焊作业,且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自己不明知电焊作业需要考取证件、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并由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将案件移交被申请人办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及消防救援大队移交相关材料,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案发现场勘验材料以及全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均证实案发时申请人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违规进行电焊作业,且操作现场周围系店铺,二楼为居民住宅易引发火灾安全隐患。故本案认定申请人违规使用明火作业,并无不当。第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申请人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移送案件,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中发现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遂于当日受案。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7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传唤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资料、现场方位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资格证书查询资料、行政案件办案协作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无证进行电焊作业,其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且申请人系在居民楼下违规明火作业,故被申请人认定情节严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2]07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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