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9806 | 成文日期 | 2023-05-15 |
发布机构 | 萧山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293号
申请人河南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河南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2]0193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为15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时并未向申请人交付吴某受伤病历及医疗诊断结论,第三人是否受伤,如何受伤,是否系因第三人故意受伤申请人均不清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医疗诊断结论”是严重事实不清。2.第三人何时前往工地开始做工被申请人也未与查明,工伤认定的前提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未向相关部门确定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直接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第三人已和赵某个人达成协议,对于其受伤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赵某承担雇主责任,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存在其自身操作失误,同时其与赵某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存在严重不合法不合理的错误。为此,申请人特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2]01938)。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经查,第三人于2022年1月14日进入到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彩虹大道二期工程项目部,为了工作时能够进入工地门禁系统和进行电子考勤,第三人办理了人脸录入手续,并于当晚入住工地宿舍。因为案涉工地施工需要封路,第三人于1月15日晚上9点开始和工友到施工现场干活。1月16日凌晨1点4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气瓶砸伤右手,随后由班组长张某某将其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录、工友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第三人、申请人法人代表赵某、工友李某的通话录音、申请人和项目部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将第三人的人脸录入工地门禁系统,并为其安排了宿舍,1月16日凌晨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对于申请人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的意见,请复议机关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员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案涉工地项目部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认可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22年5月9日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浙江某钢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钢构工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申请人以包工包部分辅料的形式承包了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彩虹大道(区界-青年路)二期工程(区界至青年路高架桥)项目。第三人吴某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某招用至上述项目工作。2022年1月16日凌晨,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气瓶砸伤右手,随后前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食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右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环指关节损伤,右手食中指神经损伤。2022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申请人及案涉工地项目部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遂于2022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2]01938),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12日寄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身份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协议、工地现场公示牌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工友张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工友李某的证言及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工友李某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情况说明三份、案涉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材料、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送达回执,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5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萧工决[2022]01938)。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