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9782 | 成文日期 | 2023-05-12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25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旗舰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纸杯”一份,花费9.9元,订单编号:210716-059**********95。商家通过百世快递(运单号:552**********14)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1月8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5月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称:经调查,被举报人的纸杯系从杭州萧山某纸杯有限公司购入,其供有该批次产品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及附件、符合性声明(终产品)。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型式检验,产品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半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项目为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纸杯存在无合格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黑点等问题,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国家标准GB/T27590-2011纸杯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图片,正面标注“加厚型纸杯”“250毫升”等内容,反面标注“品名:纸杯;货号:8532;规格:250ml(约9盎司);生产许可证:浙XK16-***-****8;执行标准:GB/T27590;生产等级:合格品;生产商:杭州萧山某纸杯有限公司”等信息。经向申请人核实,案涉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0日。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地萧山区进化镇某村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批次,但发现同款一次性纸杯(生产日期2022年1月10日),标注信息与案涉产品基本一致。后经调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杭州萧山某纸杯有限公司购入,进货时索取了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案涉产品标注了“合格品”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购入案涉产品,进货来源合法,购入时也查看了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尽到了销售者的相关义务,且产品本身也印有“合格品”。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无合格证明情况。而申请人举报反映纸杯有刺鼻气味,黑点等问题,属于个人感官性状判断。申请人自1月8日签收到4月14日举报,间隔三个多月,期间可变因素太多。现场检查同类产品未发现该问题。故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情况。另《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国家标准GB/T27590-2011纸杯要求开展的检测是对生产企业的要求,并非对销售者的要求。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于5月5日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的举报,反映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家居生活旗舰店”销售的一次性纸杯存在无合格证,有明显刺鼻气味,有黑点等问题,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国家标准GB/T27590-2011纸杯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相关信息,并于2022年4月15日到被举报人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地萧山区进化镇某村进行检查。经调查,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从杭州萧山某纸杯有限公司购入,被举报人提供该批次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符合性产品声明(终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5月5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签收记录、被举报店铺详情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现场执法照片、询问(调查)笔录、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符合性声明(终产品)、案涉产品合格证及附件、被举报人情况说明及产品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以及反馈信息记录凭证,以及本机关调查取得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调查结果,被举报人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购入案涉产品,并尽到销售者的查验义务,且案涉批次产品有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及附件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5月5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29日对申请人举报“某家居生活旗舰店”销售一次性纸杯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