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7500 | 成文日期 | 2023-03-01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165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5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无法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租房问题与王某产生纠纷,王某拖欠房租,其去找王某沟通,在房屋楼下,王某对其进行辱骂并扬言要打其,上楼后,因言语冲突对其进行殴打,其制止后继续和王某沟通,王某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其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还手反击,将王某制止后,便停手,并未对王某一直殴打。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自己,所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区x幢xxxx室因租房纠纷与王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并造成双方互有伤势,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本案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还手反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全案,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且造成王某身体多处损伤等后果,故被申请人结合双方行为及伤势情况,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2022年3月14日凌晨,徐某与其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区x幢xxxx室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徐某和曲某对其进行殴打,其被对方打断肋骨一根住院6天,身体部位多处挫伤,其认为被申请人对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太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0时37分,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警称因租房问题有纠纷,后被人打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2年3月14日凌晨,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小区x幢xxxx室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遂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书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曲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曲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行政案件办案协作函及邮寄凭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情况说明、监控光盘,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房租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且造成第三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的后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量罚适当,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2]02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