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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3-67474 成文日期 2023-02-28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2〕143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2-28 10:1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143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5个工作日。因案前协调未能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只是错拿外卖,被申请人却认定申请人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此不服。当晚申请人是因为着急、肚子饿,没有分辨外卖的信息就拿回宿舍食用,客观事实确实是申请人拿了外卖,但并非申请人主观意愿。被申请人民警在办案中存在误导行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2日,申请人窜至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门口外卖货架处,盗窃王某配送至该处的一个外卖(内有农家一碗香和米饭一份),该外卖价值8.9元,后申请人食用该份外卖。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其主观意愿非盗窃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窜至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门口外卖货架处,盗窃王某配送至该处的一个外卖(内有农家一碗香和米饭一份),该外卖价值8.9元,后申请人将该份外卖用于食用。故本案认定申请人实施盗窃行为。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认为其主观意愿非盗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全案,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但盗窃财物价值较小,属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21时40分许,被申请人接王某报案称其放在某酒店门口外卖摆放处的一个外卖被盗,遂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4月2日,申请人窜至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门口外卖货架处,盗窃王某配送至该处的一个外卖(内有农家一碗香和米饭一份),该外卖价值8.9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特别轻微,故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4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号信息及截图、付款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王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涉外卖单信息照片、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擅自拿走放置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某酒店门口外卖架上的一份外卖,后食用该外卖。申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使得案涉财物权利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因案涉外卖价值较小,属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不罚决字〔2022〕004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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