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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3-67257 成文日期 2023-02-1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2〕125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2-17 09:0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2〕125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宋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立案前调解,调解期限15个工作日。因申请人申请终止调解,本机关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蔡某在微信群里说村委停电,让申请人过去一趟。申请人遂于18时50分左右去到村委,当时里面确实没电,大厅点着蜡烛,有几位女村民在折纸元宝。申请人看到后还对她们说:“不要在屋里面点蜡烛,会有火灾危险。”申请人待了一会儿后,看她们折元宝觉得好玩,就拿一张纸折成一艘船,19时左右申请人就回家了。当晚申请人去村委,只是为了通电,顺便凑个热闹聊会天。具体分述如下:一、申请人没有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无事生非、宣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1.申请人去村委只是为了通电,不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申请人当晚并非主动前往村委,是因蔡某、冯某等村民请求申请人前去拉闸的。2.申请人没有通过折纸船以宣泄情绪的目的。对于村委会取消养老保险的事情,申请人确有不满,但当时申请人到场时蜡烛已经点上,且申请人没有折纸元宝,只是出于好玩折了一艘纸船,申请人也不会折纸元宝。3.申请人对于在村委进行的迷信活动没有事先预谋性。当晚所使用的蜡烛与纸张都不是申请人携带的,申请人去之前也不知情,到场看到蜡烛已经点起来,当时申请人还出言提醒火灾危险。几位女村民点蜡烛、折纸钱,既非申请人授意,申请人亦未参与,与申请人没有关系。4.其他定性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村民,都是在村委闹事并被民警当场抓获。而申请人只在村委待了一会就主动回家,是事后被传唤到派出所。这从侧面也能证实申请人没有去村委闹事的想法。二、申请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申请人在村委只是和其他人聊天,以及折了一艘纸船,即使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兜底性规定进行认定,但折纸船的行为与该条款前三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等同性质。故折纸船不应认定为第四款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1.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以折元宝等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但申请人只折了一艘纸船,并未参与封建迷信活动。2.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系宣泄对街道工作人员不满情绪。当晚的行为发生在某村委,而非南阳街道,故该处认定事实有误。况且村民对村委的不满系人民内部矛盾,不具有治安违法可罚性。四、被申请人在办案询问中有误导性行为。申请人在场只是凑个热闹,并因好玩才折一艘纸船。当时无村干部在场,申请人很快就回家了。另,因申请人文化程度低,理解能力差,不懂法律,故对民警的一些含糊其词、以偏概全的询问和笔录的不当之处,无法察觉,潦草签字。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申请人因不满街道工作人员撤销其养老保险指标,滞留在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村委会至19时30分,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某村委会内以折纸元宝等进行迷信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因不满街道工作人员撤销其养老保险指标,滞留在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村委会,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某村委会内以折纸元宝等进行迷信活动,造成恶劣影响,故本案认定申请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全案,申请人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另,被申请人依法对同案违法行为人高某甲、冯某、蔡某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22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村民在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村村委会不肯离开,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遂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2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因不满养老保险指标被撤销,申请人滞留在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村委会至19时30分,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申请人在某村委会内以折纸元宝等进行迷信活动,造成恶劣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故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2年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萧公(南阳)不罚决字〔2022〕0017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高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冯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蔡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诸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钱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关于延长传唤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销毁清单、案涉物品的销毁照片、冯某的前科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纸粽子照片、纸元宝照片、蜡烛照片、委托书、归案经过、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萧山区南阳街道某村委会内以折纸元宝等迷信活动的方式无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南阳)行罚决字〔202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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