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6664 | 成文日期 | 2023-01-3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550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长期精神病呆在家中,生活不能自理,因精神疾病严重曾在多家医院就诊,今年六月初监护人因急事外出几日,不料申请人不能自觉服药,突然的停药使申请人病情严重发作并失去控制,今年6月9日申请人在某商场某饰品店内拿走了一条标价1399元的项链(事后得知折后价只要几百元),8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在某商场附近发现了申请人,并到申请人家中收缴了该项链,后把申请人带到派出所,某饰品店店员在派出所私自向申请人索赔一千九百元(申请人支付宝有转账记录),几小时后申请人家属赶到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说明申请人属严重精神病患者,后办案民警称要有医院证明才能停止执行。第二天上午申请人家属赶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开具了医院证明并取回药品,后送至北干派出所。8月28日晚被申请人民警把申请人送往萧山区拘留所,因申请人病情严重有自杀倾向,拘留所医生拒收,后申请人在派出所留宿一夜,第二天在民警陪同下申请人前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申请人入院当天,被申请人开具了萧公(北干)行停拘决字〔2021〕00089号《停止执行拘留书》,住院会诊之后,医院方出具了病情证明诊断书,诊断申请人为分裂情感障碍、强迫障碍,此类疾病精神分裂症状和情感障碍症状同时发作,并具反复发作的特点。申请人具有典型分裂症的症状:幻觉妄想,思维形式障碍,没有自知能力,属于精神病中的重症病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故申请人依法可免予处罚,特申请撤销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6月9日下午,申请人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商场三楼某饰品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戴项链过程中趁店员不注意时窃得该店内一条六芒星形状的K金项链(价格1399元)。同年8月28日,申请人在某商场吃饭时被报案人发现后报案。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以自己长期患有精神分裂和情感障碍疾病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经被申请人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检查材料、辨认材料、谅解书等证实申请人在某商场三楼某饰品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试戴项链过程中趁店员不注意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故本案认定申请人盗窃行为并无不当。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成立,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全案,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因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16时50分左右,被申请人接群众报警称事主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商场某饰品店出售的一根K金项链被盗,遂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6月9日,申请人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商场三楼某饰品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一条六芒星形状的K金项链(价格1399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因事后申请人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可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故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1年8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簿、病情证明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分裂情感性障碍症状表现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行政辨认笔录、申请人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项链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项链照片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萧山区某商场三楼某饰品店内盗走一条项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因事后申请人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处三日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主张其被诊断为分裂情感性障碍与强迫性障碍,属于精神病中的重症病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现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实施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北干)行罚决字〔2021〕08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