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66663 | 成文日期 | 2023-01-30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532号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戴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瓜沥)强戒决字〔2021〕0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从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戒出来,并由被申请人执行三年的社区康复。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按照社区戒毒要求,定时进行尿检、发检等相关检测项目,检测结果一直为阴性。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去社区进行了尿检和发检。2021年9月1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瓜沥派出所通知,要求再次进行尿检和发检,后尿液检测呈阴性反应,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头发样本送至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发根1cm处含有甲基苯丙胺,但没有告知申请人甲基苯丙胺含量。申请人从未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认同这一检测结果,要求重新检测,但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强戒决字〔2021〕0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瓜沥派出所查获有吸毒嫌疑的申请人,经对其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反应;对其头发送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所送申请人的头发(根部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其吸毒行为拒不交代。经查,申请人曾于1997年、200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3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在其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完毕后,对其作出社区康复三年决定。经调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萧公(瓜沥)强戒决字〔2021〕0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己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头发(根部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其对此无合理解释,表明其在六个月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及公安部《关于根据实验室检测结论认定吸食甲基苯丙胺违法行为有关意见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依法认定申请人在六个月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并无不当。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申请人吸食毒品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亦无不当。综上,萧公(瓜沥)强戒决字〔2021〕0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于当日受案调查。经对申请人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在所送申请人的头发(根部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申请对其发检结果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发现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于2021年9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作出萧公(瓜沥)强戒决字〔2021〕0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09-17至2023-09-16)。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瓜沥)行罚决字〔2021〕09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依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传唤证、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吸毒检测资格认定证书、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见证人的身份资料、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申请人拒绝签字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和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同意其要求重新检测的申请,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瓜沥)强戒决字〔2021〕00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