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48230 | 成文日期 | 2023-01-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51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0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0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且给予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都是制裁性质相同的行为,仅是涉案金额不同,因此在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上应该一致。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是因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原物主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利。本案中,涉案自行车当时不处于原所有人的有效控制和占有之下,而是以没有上锁的状态被搁置在地铁出口这类公共区域(而非私家宅院),周围没有任何标语提示该车的所有人情况,也没有任何人在专门看守这辆自行车。因此,该自行车容易被认为属于无主物或者遗弃物。2.申请人当时既没有采用破坏锁具的方式,也没有采取直接搬走的方式,而是毫无障碍地骑上该车离开,申请人骑这辆自行车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而是使用了无主物。3.申请人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自行车,没有对该自行车采取有效的控制。申请人虽然骑行了该自行车,但事后以原样将其放置在地铁2号线振宁路的另一个出口处,距离原位置不到500米。虽然申请人没有将车停回原处,但也没有将车藏匿到自己家里,或者采用加锁具的方式形成控制。该自行车在被找到的时候,仍处在一个任何人都能接触的公共道路旁边,仍是任何人可以再次将其骑走的状态。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案涉自行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前,没有向申请人告知权利,在调查当日不顾申请人的申辩和反对,就径直作出处罚决定并且立即将申请人收押执行,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申请人当时要求派出所提供纸笔,自书事情经过进行申辩,也被派出所民警拒绝。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浙江省统计局《2020年浙江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浙江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08645元,故被申请人应赔偿非法羁押5日带来的经济损失1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法处罚行为,不仅使申请人失去人身自由,而且遭受了精神羞辱和痛苦。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并且支付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0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26日上午,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一人在振宁路和市心北路交叉口的某小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一辆自行车,损失约1000元许。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8月26日上午,申请人在振宁路和市心北路交叉口的某小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发现报案人的未上锁的自行车后,将车骑到其居住的某小区某幢楼下停放。8月27日上午,申请人又骑着该车出门,后又将该车骑到其居住的某小区某幢楼下停放。直到8月30日申请人被查获,该车一直停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某幢楼下。申请人骑走自行车的地点在振宁路和市心北路交叉口的某小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其停放自行车的地点在其居住的某小区某幢楼下,两个地点分列萧山区市心北路两侧,分属两个不同的住宅小区,意味着报案人根本无法在其停车地点附近找到其停放的自行车,报案人实际上已失去对其自行车的控制,且申请人在骑走他人正常停放的自行车四天后直到被查获前,一直将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楼下,而未将车放回到报案人原停放地点,其非法占有意图明显,其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显然不成立。另外,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对其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未告知申请暂缓执行拘留权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行为人没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自然不存在告知其听证权利的义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因此,申请人辩称的未告知相关权利于法无据。申请人还辩称被申请人未认真听取其辩解,未保障其自书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对其进行传唤、询问、检查、辨认、处罚前告知等,均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均严格依法听取其陈述申辩,在查清其盗窃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存在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18时32分左右,被申请人接群众报案称2021年8月25日7时许至2021年8月26日20时许,其停放在振宁路和市心北路交叉口某小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自行车被盗,遂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8月26日上午,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一人在振宁路和市心北路交叉口的某小区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一辆自行车,损失约1000元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故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1年8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0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行政案件办案协作函及邮寄凭证、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案涉自行车的订单照片、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行政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案涉自行车照片、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监控视频、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示意图、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某小区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擅自骑走他人的自行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申请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自行车的目的,客观上将该车骑走使得车辆所有人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世纪城)行罚决字〔2021〕09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