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48224 | 成文日期 | 2023-01-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510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第三人汪某。
申请人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1〕09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因汪某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满。第三人打人,被申请人只罚款500元。申请人在派出所时已经要求去医院,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没有同意去医院,不看医生并不能得出申请人伤势较轻的结论,实际上申请人被第三人打出血了。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1〕09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发地为萧山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己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申请人的陈述,均证实案发时第三人与申请人因超市内退还冰箱问题发生争吵,后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打,根据伤势检查申请人体表无明显外伤。故本案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并无不当。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全案,第三人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且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1〕09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16时35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村某超市内因退还冰箱问题被人殴打,遂于次日决定受案。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9月7日下午,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村某超市内,第三人与申请人因退还冰箱的问题发生矛盾,后第三人采用推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且申请人伤势较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较轻,故在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1年9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1〕09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9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行政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第三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被申请人女性工作人员工作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案件办案协作函及邮寄凭证、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采用推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且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1〕09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