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3-48219 | 成文日期 | 2023-01-29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434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郑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1〕08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下午两点多,申请人前往萧山某园区,从园区正门口进入后,打算寻找杭州某集团。然后有个保安过来问申请人来干什么,申请人回答要拜访某集团销售部程总(园区内部没有明显的某集团标志,申请人不知道已经到了该集团所在处)。保安要求申请人从侧门出去打电话让拜访人员下来接,申请人觉得自己是从园区正门进来,不需要出去打电话,在原地打即可。于是双方争执了几句,保安开始动手推申请人,达8次以上,申请人警告对方不要动手推人3次以上。接着保安突然使劲拽住申请人衣领,导致申请人重心不稳要摔倒在地,这时申请人犹豫了一秒钟,抬脚要踢向保安,本意是自卫,防止自己摔倒并想让对方松手。保安反而把申请人推倒在地,还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两下。申请人在被打后情绪比较激动,从侧门走出去报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后,申请人根据其要求戴好口罩,而保安向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不戴口罩并且拒绝配合防疫管理工作,对此申请人不认可,因为期间保安并没有提醒申请人佩戴口罩。二、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如下:1.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地点与事实不符,实际地点在园区内部停车的地方,与所谓的“传达室”有一段距离。2.保安没有提醒申请人要戴口罩并配合防疫管理,且申请人是从园区正门口进入的,已经经过疫情管理流程。3.申请人没有与保安发生言语冲突,实际是保安先动手推人并且抓衣领。4.申请人承认确实是踢了对方,但这是防止摔倒的自卫行为,只是想让对方松手。5.请求调取现场监控,还原客观的事实经过。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1〕08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发生于被申请人辖区,且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己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1年8月16日14时30分,在萧山区义桥镇某村杭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传达室处,该公司厂区内的申请人因不戴口罩被传达室保安郎某发现,后保安郎某要求申请人配合疫情管理工作而拒不配合,申请人与保安郎某发生言语冲突。期间,申请人用脚踢该保安身体左腹下方部位。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省厅裁量标准,属于情节较轻,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1〕08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6日14时45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其在萧山区义桥镇杭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传达室处被殴打,遂于当日受案。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8月16日14时30分,在萧山区义桥镇杭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传达室附近,申请人因不戴口罩被传达室保安郎某发现,后郎某要求其配合疫情管理工作而拒不配合,申请人与郎某发生言语冲突。期间,申请人用脚踢郎某身体左腹下方部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2021年8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1〕08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处。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说明、受案回执;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期限折抵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郎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证人的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归案经过、郎某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郎某的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申请人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申请人的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萧山区拘留所的排除疫情后再执行拘留的建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用脚踢郎某身体左腹下方部位的行为,该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且属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义桥)行罚决字〔2021〕08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