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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3-48211 成文日期 2023-01-29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公路

案号:杭萧政复〔2021〕422号
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09007210816074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29 09:0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422号

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09007210816074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5日8时左右,申请人车牌号为浙A****Y的车辆停在拱秀路本人经营门店前被贴罚单,申请人在步行5分钟处取东西,申请人的朋友告知执法人员,车主马上回来将车辆开走。申请人有以下异议:1.该处某水果店系申请人经营门店,车子在店门口稍停就贴,无数客户投诉,导致申请人经营困难;2.法律不外乎人情,申请人配合开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却不给机会;3.现经营困难,客户因为停车问题投诉太多,申请人等经营商户希望能有解决方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9007210816074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15日8时11分,被申请人执法队员依职权巡查至萧山区拱秀路人行道路段时,发现该处有车牌号浙A****Y的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于人行道上,执法队员现场观察浙A****Y车辆驾驶室内无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09 NO 0641951)张贴于该车前挡风玻璃上,同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辩其朋友告知执法人员车主马上回来将车辆开走,无论该情况是否属实,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所以要规定驾驶人不得离车,是因为驾驶人在车上,具备立即驶离,消除对交通影响的条件。因此,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处罚遵循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对违停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按要求填写预定格式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张贴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前。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到被申请人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处罚正式生效。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8时11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车牌号为浙A****Y的小型客车停放于萧山区拱秀路人行道路段上,因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且该车辆驾驶室内无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遂拍照取证,并开具了编号为09 NO 0641951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车辆上。同年8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9007210816074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车辆违停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第六条第(七)项“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8时11分许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浙A****Y小型汽车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90072108160746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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