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

杭州康居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未经登记的叉车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发布日期:2022-09-02 15:4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区市场监管局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萧市监五处字﹝2022﹞68

 

当事人:杭州康居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NUP39P

法定代表人:李彦兴

住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中沙村17组

 

2022年4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现场发现一台叉车正在作业,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有效的叉车检验报告,经报本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台叉车进行了查封,并于同年5月12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该台叉车铭牌显示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起重量3000Kg,自重4300Kg,产品编号020301T5850,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41-2020,特种设备代码51101034120184122,生产企业是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叉车未经登记,亦无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2022年4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员工任玉林正在操作(使用)该台叉车,任玉林无叉车操作证。

2022年5月26日,案涉叉车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同年6月14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的使用单位即为当事人。

调查期间,因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兴在接受询问时称,案涉叉车系杭州汇丰住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为此,本局开展进一步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以及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调查,提供证明材料或说明情况的情形,无法认定案涉叉车与杭州汇丰住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萧市监瓜强决字2022042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各1份,照片4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进行现场检查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涉叉车未经登记、检验,叉车操作人员无操作证等情况;

4.邮政国内快递单(单号1015607377036)及对应的《询问通知书》(萧市监五询通〔2022〕10803号)退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拒收邮件情况;

5.邮政国内快递单(单号1015607385436)及对应的《询问通知书》(萧市监五询通〔2022〕10715号)各1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4页,《询问通知书》(萧市监五询通〔2022〕10803号)、当事人员工谢灵侠身份证照片、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调查及通知送达情况;

6.邮政国内快递单(单号1015607419136)及对应的《询问通知书》(萧市监五询通〔2022〕10620号)退件各1份,《协助调查函》(萧市监五函字〔2022〕10629号)、杭州汇丰住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杭州市西湖区市监局回函各1份,证明本局对杭州汇丰住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情况;

7.《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CH2022C1142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制材料,以及“浙江特种设备在线”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案涉叉车已经登记并检验合格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8月16日、8月17日,分别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的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拒收被退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视为送达,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属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因案涉叉车已登记,不再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的叉车操作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前期配合调查,后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案涉叉车为1台,并已登记、检验合格等情况,综合考量,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浙江省(萧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载明的缴款方式,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民支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不超过应缴罚款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本行政处罚的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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