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2-65432 | 成文日期 | 2022-11-03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531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和生物复合磷酸盐食品级面制品肉制品增重保水剂增脆增弹面条”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萧市监三函告字〔2021〕01092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称,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该告知书将申请人名字谢某写错。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名字谢某写错,可见被申请人办案极不负责任。2.关于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应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申请人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属于对国家政策法规的不了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中要求,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在查处工作完成后,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奖励资金管理部门审定后向举报人兑现奖励。被申请人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属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属实的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进行奖励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该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责任系受理举报的部门。被申请人具有在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如调查确定属实,应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在适用上下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时,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原食药监总局会同财政部将单次举报奖励限额从原先的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均体现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综上,被申请人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其在拼多多网店购得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和生物复合磷酸盐 食品级 面制品肉制品增重保水剂增脆增弹面条”1包,实付款18元。认为该产品未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违反《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依法责令退赔、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7月22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立案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属销售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对被举报人没收违法所得3175.31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须启动奖励程序。首先,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属于《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范围。其次,《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包括“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等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已于7月14日受理该投诉,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8月20日邮寄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不符合《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此外,《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是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的效力等级要高于规范性文件。三、告知行为系程序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属于一种程序性行为,且是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申领条件,被申请人无须启动举报奖励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6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由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磷酸盐未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要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水分保持剂”“复配增稠剂”“增筋保软剂”“酱腌菜护色剂”“复合磷酸盐”5种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料只标注单一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没有标注具体含量。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实施了销售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萧市监三处字〔2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29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175.31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萧市监三函告字〔2021〕010929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罚没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关于举报奖励,根据《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你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奖励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1年8月20日邮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及委托材料、拼多多商家后台及商品信息截图、商品销售情况、现场照片、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浙江省(萧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办案机构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决定立案调查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决定受理投诉的短信详情、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书、决定终止调解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20)浙01行终60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三条第一款“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及第十二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进行立案查处并决定是否给予举报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一条规定:“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一)举报人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二)举报人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暴力等方式致使被举报人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三)请求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予以惩处侵权人而进行的投诉、申诉;(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实质属于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其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杭州市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是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消费者为解决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举报奖励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于同年9月22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于同年9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另,关于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将申请人名字“谢某”误写的问题,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