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发布日期:2022-11-15 15:0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知识产权科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杭萧山知裁字〔2022〕5号

专利号

ZL202230202043.3

申请日

2022年04月12日

专利名称

陶瓷摆件(喜兔)

专利权人

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

姓名或名称

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沈锋

地    址

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安华片区

信用代码

91360207578760911G

电    话

180********

代理人姓名

袁红艳

机构名称

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

地    址

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

邮政编码

333000

电    话

152********

代理人姓名

李翀

机构名称

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

姓名或名称

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荣艳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

信用代码

91330183MA28W4LN52

电    话

155********

代理人姓名

朱荣艳

机构名称

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

邮政编码

311202

电   话

155********

代理人姓名

康明才

机构名称

杭州迪莱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请求人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诉被请求人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陶瓷摆件(喜兔)”(专利号:ZL202230202043.3)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局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成立合议组。2022年7月26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书面答辩,本局将被请求人答辩书寄交请求人。2022年10月18日本局组织了口审。

请求人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艳、李翀参加了口审,被请求人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荣艳和委托代理人康明才参加了口审。口审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口审回避,对对方参加口审人员资格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

请求人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陶瓷摆件(喜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202043.3, 申请日为2022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日期: 2022年05月06日。

请求人于2022年6月13日发现被请求人在天猫店铺慕风居旗舰店(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外观近似,并在第一时间在平台联系了被请求人客服告知,并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请求人发送了律师函,被请求人一直置之不理。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侵犯了其专利权,并属于恶意侵权。

请求处理的事项: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责令被请求人公开道歉。

3、责令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整。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请求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请求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ZL202230202043.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请求人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4,ZL202230202043.3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2022)赣洪大证内字第14746号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

证据6,天猫平台被请求人的销量截图,证明截止至2022年7月20日被请求人在6月、7月间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

证据7,发票(公证发票、律师费),证明请求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请求人答辩称:

第一,请求人所主张的名称为“陶瓷摆件(喜兔)” ZL20223020204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要求的新颖性,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第二,被请求人所销售的“结婚亲亲兔摆件”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123708号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喜”字为已注册商标;

证据2,秦皇岛校园雕塑(2021年11月21日)网页打印件;证明“两个相对站立的卡通兔子”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口审质证,本局确认如下证据:

一、请求人证据:

证据1-7,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本局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人证据:

证据1和2,请求人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影响作出是否侵权的裁决结论,证据的关联性和充分性均存在瑕疵,本局不予确认。

根据本局确认证据和请求人、被请求人口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请求人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陶瓷摆件(喜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202043.3, 申请日为2022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日期: 2022年05月06日。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是本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至本案受理时该专利仍然有效。

被请求人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的许可在天猫平台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本局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二、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就是判定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也即比对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也就是两者的外观设计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侵权;反之有显著性差异表明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即表示其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新设计,其保护范围是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所表明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为主视图,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形状,不包含图案、颜色的保护。因此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也即判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是否落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外观设计是一种陶瓷摆件(喜兔),其形状构成为呈平板状的底座,底座上放置一对相对站立的兔子,两只兔子形状相似,一只兔子的头部设有蝴蝶结,另一只兔子没有;两只兔子相对呈“亲亲”姿态,两只兔子中间放置一个圆形的囍字。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点(参见附图一、图二)主要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兔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两只兔子的手均放在背后;被控侵权产品中,一只兔子的双手在背后,右手握一支玫瑰花,另一只兔子的双手在肚子前侧垂放。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囍字轮廓不同。涉案专利中,囍字的外部轮廓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中,囍字的外部轮廓为爱心形状,爱心形状的底部还有“百年好合”四个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局认为陶瓷摆件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摆件主体的各部构成形状、各部分位置及相对大小比例上,每一部分都有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就本案而言各部构成形状、各部分位置及相对大小比例变化更能引起整体形状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注意。在各构成形状、位置及相对比例变化不显著情况下,每一构成部分形状的细小变化往往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视。涉案产品中,兔子具体形状、两只兔子的相对姿势及兔子中间囍字轮廓等,这些部分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整体形状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两只兔子的相对位置、站姿以及底座构成了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点1和2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上不易引起视觉冲击,不会引起整体视觉上显著差异。

因此,在整体视觉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实质性差异,也即两者外观设计近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证据1为“囍”字商标,与涉案专利中的主要元素关联性不大,证据1与涉案专利两者是不同的外观设计;

证据2为雕塑作品,与涉案专利中的陶瓷摆件,是两种用途和类别均不同的产品,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因此,本局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中的现有设计,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本局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综上所述,请求人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拥有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被请求人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专利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职责范围,本局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责令杭州慕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驳回请求人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成员:倪晴方

沈锦亮

沈钰珍

书记员:陆嘉瑶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1日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1)

涉案产品外观设计(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