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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2-64879 成文日期 2022-10-17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案号:杭萧政复〔2021〕277号
申请人:岳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岳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2-10-17 16:3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1277

 

申请人岳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岳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525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买了一份秋梨膏,食品销售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因购买过程中看到卖家在主页标题中宣传文字:化痰止咳,后购买食用,食用后没有发现涉案食品有化痰止咳效果,随后查看涉案食品包装标识,发现该产品为一款食品生产厂家生产的食品,并且包装标识SC生产许可证编码,查询后发现根据广告法规定,除医疗器械和医疗药品外,其他任何广告宣传内容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和预防功效,涉案卖家销售的秋梨膏为一款普通食品,该食品在拼多多网页上宣传化痰止咳违反了广告法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5月2日将涉案食品卖家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结案,结案内容为“岳某,你举报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某食品店销售的枇杷秋梨膏销售主页标题宣传:化痰止咳,认为涉案企业销售的普通食品虚假宣传,要求企业联系举报人并赔偿,经我们查看,该公司销售枇杷秋梨膏未见有化痰止咳的宣传,经联系商家,商家称己在早些时候修改。故我们认为商家在执法检査前己主动改正,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处理,特此告知,如你对本告知有异议,可以在60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首先被申请人表示商家主动改正,主动改正并不代表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就是因为看到商家宣传的秋梨膏有化痰止咳的字样才购买食用,申请人认为不管卖家什么时候改正问题,都已经存在违反广告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表示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认为如果不是卖家销售的秋梨膏宣传化痰止咳,申请人不会购买,也不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带来损失,卖家为了吸引消费者,销售的食品虚假宣传疾病治疗词汇,并且导致申请人经济损害,涉案企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同时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违法事实存在,不能因为申请人被虚假宣传欺骗的金额少就不对案涉卖家予以追究。最后一点,申请人认为案涉卖家违反了广告法规定,就应当依据广告法规定对其处罚,被申请人并未依据此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1年5月2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上由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名为某食品店”,购买了一瓶枇杷秋梨膏。购买时看到销售主页标题宣传化痰止咳,以为涉案产品有该功效。购买使用后发现无此功效。故认为被举报人违反《广告法》,对其销售的普通食品虚假宣传有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疗和预防功效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5月13日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经查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住所地义桥镇某村该单位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到执法一中队304办公室进行调查。其当场展示手机拼多多网页,进入被举报人店铺某食品店”,在该店铺首页有手工熬制、零添加剂、丝滑爽口、老少皆宜等宣传,无化痰止咳的宣传。法定代表人表示因近期有投诉,已于5月8日左右将网页宣传内容进行修改,删去化痰止咳字样。被申请人将该店铺网页宣传内容予以打印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被举报人在其销售的枇杷秋梨膏页面宣传化痰止咳,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但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秋梨枇杷膏的配料中有梨、枇把、蜂蜜百合、甘草等,这些配料在中医学上被认为具有化痰止咳的功效。另,被举报人于2021年 2月成立,拼多多平台于329日审核通过其店铺,店铺于4月方正式运营,5月接到申请人投诉。店铺经营时间短,虚假宣传行为影响小。并且被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调查前主动改正,属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5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其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拼多多开设的“某食品店”购买了一瓶“枇杷秋梨膏”,卖家在销售主页上宣传“化痰止咳”,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联系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于2021年2月成立,拼多多平台于2021年3月29日审核通过其店铺——某食品店,于4月正式运营。调查当日,被举报人店铺首页已无“化痰止咳”的宣传。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店铺经营时间短,虚假宣传行为影响小,并且被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调查前主动改正,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2021513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枇杷秋梨膏照片、某食品店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购买记录、举报详情,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现场笔录网页宣传截图、平台审核通过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节选、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系统发送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销售食品枇杷秋梨膏的网络页面上宣传“化痰止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被举报人成立时间较短,案涉店铺经营时间短,违法宣传行为影响小,并且被举报人已于被申请人调查前主动改正该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15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向被举报人核查、查询资料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短信方式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办案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513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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