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2-55783 | 成文日期 | 2022-01-13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415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萧山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092901191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肖某称:2020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院LD393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沙子在杭金线-大桥村路口处被交警拦停。随后带申请人到附近停车场(某停车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过磅结果为毛重67吨。随后让申请人缴纳1050元卸货费(微信支付),但是却让申请人自行驾车去目的地送货卸货(停车场人员押车),卸货后,让申请人开空载车辆返回停车场,扣留申请人车辆。等第五天,到交警队大厅,由辅警笔录并对申请人开具超载200%以上的罚单,处以罚款2000元记6分的处罚。交过罚款后,对该违章空载车辆予以放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罚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超载比例计算错误的严重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查处超载执法,在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依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交警查处超载嫌疑车辆需要称重检测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是否超载也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发现违法超载车辆应当引导至超限检测站或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超限检测点接受检查处罚,本案中,该停车场并非超限检测站也并非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检测点,地磅不合规其检测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违反法定程序。1、未履行口头告知、书面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于有超载行为的机动车除有特别规定必须要求卸载货物,并经过复磅确认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放行,交警部门应扣留机动车至违法消除。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卸货消除违法状态即放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3、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车辆却不口头告知申请人扣车原因,由协警单独进行笔录并且开具罚单,而且未履行书面告知及听证的权利,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行政处罚前的检测费用应由行政执法机关支付,纳入国家财政支出。本案中,称重检测后申请人交纳1050元卸货费给停车场,停车场却不予以卸货,而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押车去目的地自行卸货。四、超载比例认定错误。《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附件2附件超限超载比例=(卸载前车货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100%。申请人卸载前车货总质量应为89吨多,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为19370kg+11500kg=30870kg(即30.87吨),超载比例应为(67-30.87)/30.87×100%=117%。被申请人在超限检测站进行称重检测,还适用错误的超限超载比例计算方式,认定申请人超载200%以上属于认定违法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对申请人罚款有误,属于超额罚款。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092901191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复称: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2020年10月26日9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LD393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杭金线-大桥村路口附近,因实施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押往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并扣留车辆。因该车装载的是混凝土,存放时间长了会凝固,在申请人对过磅数值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请求,由停车场工作人员押送车辆前往目的地进行卸货,卸完货后押回至某停车场,停放在停车场内直至放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到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浦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经查,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经过磅,实载47000KG,核载:11500KG,超载率:308.7%),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两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贰仟元。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等证件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浦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对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承认当天驾驶号牌为皖LD393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超载的违法行为,对过磅数值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且愿意接受此次违法行为的处理,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萧山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092901191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签收,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二、对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说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查处超载执法,在私人地磅进行称重检测,不具备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认定违法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1、未履行口头告知、书面告知义务;2、未要求申请人卸货消除违法状态即放行;3、由协警单独进行笔录并且开具罚单,而且未履行书面告知及听证的权利。(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让申请人缴纳卸货费却不采取卸货措施,而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押车,自行去目的地自己卸货。(四)超载比例认定错误。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因超载在被交警查获后,执勤交警带申请人到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过磅,在称重单上申请人签字,且当天在车辆超载情况告知单上,申请人对此次过磅结果“无意见”,并签名确认。作为中队停车场的万里停车场,因其内部没有过磅设备,因此对超载车辆的过磅在指定的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进行过磅,对超载车辆进行过磅的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的磅秤有萧山区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定证书,证书编号LX2020000735,型号SCS-110型,检定依据JJG539-2016,检定结论III级合格,有效期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二)1、民警在现场给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已口头详细告知当事人其身份、全程录音录像、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条例、扣留机动车依据、有陈述中辩的权利等,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后签名,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现场交付申请人。后申请人到交警临浦中队窗口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时,已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详细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经调查,因该车装载的是混凝土,存放时间长了会凝固,在申请人对过磅数值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请求,由某停车场工作人员押送车辆前往目的地进行卸货,卸完货后押回至某停车场,停放在停车场内直至放行。某停车场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6日押送该车辆到目的地卸货的行为,并非放行车辆,而是消除该车辆超载违法行为的过程。该车于2020年10月30日放行,放行时,该车的超载的违法行为的违法状态已消除。3、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均由民警谭某和朱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详细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3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在笔录在称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卸货费是经物价部门核准,由申请人同某停车场自行协商给付的,是双方的商业行为。(四)超载比例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申请人驾驶的皖LD393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11500kg,被查获时实际载质量为47000kg,超载率为:(47000-11500)/11500=308.7%。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处罚得当,程序合法,望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上午,被申请人民警在杭金线-大桥村路口附近,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皖LD393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涉嫌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的临浦执勤中队委托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对该货运机动车进行过磅。经查,该车核定装载为11500kg,实际装载为47000kg,超过核定载质量308.7%。故被申请人将车辆超载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向其出具编号为330109345115974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该车辆。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浦执勤中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对其作出萧山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092901191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记6分。同日,被申请人将车辆返还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109345115974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人民警察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作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定证书、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车辆超载情况告知单、已消除违法行为证明单、放车单(存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六项规定:“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肖某作出的萧山公(交)行罚决字[2020]3301092901191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