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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冒名登记决定书
萧市监二冒撤登字〔2021〕第091801号
当事人:杭州浙同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FHW38
住所: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34号522-1室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16日经本局核准登记设立,登记住所为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34号522-1室,其中,股东(发起人)共两名,为吴骏伟、周柱子。2020年11月13日,自然人吴骏伟向本局举报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当事人设立登记时的股东,向本局申请撤销该公司登记。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登记时向本局提交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身份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浙江浙同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浙江浙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所署“吴俊伟”均非吴骏伟本人签名。另,当事人因存在未依法报送2016、2017年年度报告等情形,本局于2019年6月28日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首次登记至被本局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办理过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本案调查期间,本局向当事人法人(另一股东)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被拒收退回。本局于2021年5月7日公告了当事人涉嫌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在45天内,本局未收到相关问题的反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吴骏伟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明、承诺书、登记档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骏伟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1年7月13日已就拟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期间本局未收到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决定如下:撤销2016年8月16日当事人设立登记。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8日
备注:请当事人在本撤销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缴回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