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001/2021-45993 | 成文日期 | 2021-05-28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209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后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乘凉社区康复人员,2019年12月以来,在社区康复期间,多次接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禁毒办公室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2020年5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禁毒办公室对申请人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尿检板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2020年6月,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禁毒办公室批准,申请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在杭州出差。2020年6月25日,申请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后,主动前往派出所要求进行定期尿检,被派出所拒绝。2020年6月26日,民警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号某酒店****号房间内抓获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遂民警将申请人的头发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在申请人的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遂民警将申请人的头发送至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在申请人头发的发根端0-1cm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发根端1-2cm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发根端2-3cm处含有甲基苯丙胺。申请人认为在同时存在相互矛盾的检测结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仅以头发的检测结果作为证据,继而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且申请人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社区戒毒协议,完成了公安机关定期检测的要求。事实上申请人从2017年至今未有吸食过任何毒品,只在2020年3月份和吸毒人员接触过一次。当时申请人坐在吸毒人员的车上,其送申请人回家,过程中其有吸食毒品,申请人并没有吸食过毒品。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仔细分析头发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浓度,并要求被申请人带申请人去权威机构进行再次检测。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检测、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6月2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号某酒店****房间内有人吸毒。经被申请人调查:2020年6月26日,民警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号某酒店****号房间内抓获一涉毒嫌疑人卢某。经对申请人卢某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遂民警将申请人的头发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在申请人的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遂民警将申请人的头发送至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在申请人头发的发根端0-1cm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发根端1-2cm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发根端2-3cm含有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申辩。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吸毒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吸毒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号某酒店****房间内有人吸毒,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民警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号某酒店****号房间内抓获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后民警将申请人的头发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在申请人的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遂民警将申请人的头发送至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头发的发根端0-1cm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发根端1-2cm不含有甲基苯丙胺,发根端2-3cm含有甲基苯丙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6月27日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意见、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五马街道禁毒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实验室复检申请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康复协议书、社区康复工作服务计划、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样本提取信息表、现场检测照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寄送凭证、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及现场提取照片、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辅警工作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对嫌疑人卢某进行重新鉴定的报告书、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在场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城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两份、申请人的前科资料、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见证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城厢)行罚决字[2020]0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