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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001/2021-45887 成文日期 2021-05-26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公安

案号:杭萧政复〔2020〕198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1-05-26 16:3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萧山政府网 通讯员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2020〕198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嗣后,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新足浴刚上几天班,整个店的人就被城厢派出所带走,作为刚进店里上班的人,申请人觉得很害怕。然后偶然听到店里经理说,城厢派出所去店里的时候,他们没有听到暗铃,所以被抓住了。该情况跟申请人去店里应聘的时候有出入,申请人便提出辞职。后新足浴关门,搬至旁的足浴,申请人和一起刚去上班的同事决定举报,因该店另外一个部门在去城厢派出所那天都逃跑了,申请人举报该店合情合理。而且该店楼下安保和店里的人看到民警来都会提前说,该店经理也说过,该店在新塘开了十几年,跟派出所关系很好,派出所不会查他们,城厢派出所跟他们关系不好所以三天两头查他们,并且该店还要求申请人写保密协议,不做了工资给申请人,不能到处乱说。作为守法公民,申请人深知乱打110是违法行为,但申请人觉得自己不能知情不报,故向新塘派出所实名举报,没想到新塘派出所称申请人谎报警情。申请人认为要工资和举报是两件事,工资是申请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申请人也打了劳动部门电话,本就是该店存在污点,申请人是合理合法要回;举报是因为该店“挂羊头卖狗肉”,说是足浴,里面却暗藏玄机。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不问前因后果,反而恐吓申请人,申请人在威胁恐吓下签字、做笔录。基于以上相关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0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肖某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漏处罚款,2020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萧公(新塘)行撤字[2020]0001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该案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另外,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第二、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申请人调查:2020年4月17日16时43分接申请人举报称: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通惠南路***酒店旁边足浴SPA部门有涉黄内容。民警立即带队对该足浴店所有包厢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卖淫嫖娼行为。经询问,申请人承认因自己与足浴店存在劳资纠纷,故慌报案情,给足浴店施压要回自己的工资。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报警录音、民警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证实。第三、该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之规定,构成了慌报案情的违法行为,因漏处罚款,被申请人撤销原处罚决定,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16时43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称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通惠南路酒店旁边足浴SPA部门有涉黄内容。被申请人民警立即对该足浴店所有包厢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卖淫嫖娼行为。因申请人涉嫌谎报案情,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案调查,并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谎报案情,于2020年4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发现处罚有误,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作出萧公(新塘)行撤字[2020]00011《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作出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新塘)行撤字[2020]0001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取保候审保证金银行交款联系单、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警情基本信息、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证据制作说明及出警视频、证据制作说明及报警录音、抓获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拘留所的回复、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因与足浴店有劳资纠纷,慌报案情,给足浴店施压要回自己的工资。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发现其于2020年4月18日对申请人所作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后,自行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已调查取得的证据,在重新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及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20年5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萧公(新塘)行罚决字[2020]02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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